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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世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世仁,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章海,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世仁因与被申请人王章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世仁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采砂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二审法院以设备设施已移交给袁世仁为由,认定王章海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判决袁世仁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是矿业权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二审应予纠正而未予纠正,导致袁世仁实体权利丧失。2.二审法院对于新证据的出现视而不见,既未组织质证,也未在判决中体现。(三)本案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请求先予裁定中止对二审判决的执行。袁世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王章海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一审、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四)案涉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案涉《转让合同》约定,王章海将从行政村竞买承包的土地(砂场)整体转让给袁世仁,且砂场内所有土地使用权、树木等一切收益归袁世仁所有。《转让合同》还约定,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袁世仁将砂场所有不动产无偿移交给行政村。《转让合同》签订后,王章海将砂场全部资产登记造册后移交给袁世仁。因此,袁世仁通过《转让合同》得到的权利主要包括该土地(砂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树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建筑物的使用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对物的所有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涉及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合同签订时,王章海的采砂许可证已经过期,《转让合同》中仅约定王章海要协助袁世仁办理采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一切经营所需证照手续,说明袁世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悉砂场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事实。由于《转让合同》本身并不涉及采砂权的转让,且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章海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王章海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约移交砂场资产,二是协助袁世仁办理证照手续。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王章海与袁世仁就完成了包括房屋、道路、树木及设备设施的移交,袁世仁已实际接收了整个砂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王章海也已按照约定将包括青兰高速项目部使用的相关设备设施在内的全部资产向袁世仁进行了移交。据此,应当认定王章海已经依约履行了移交砂场资产的义务。《转让合同》约定王章海有协助袁世仁办理证照手续的义务,但袁世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主动要求办理证照手续时受到王章海的拒绝。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王章海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袁世仁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袁世仁对于王章海诉请的《转让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均行使了抗辩权,诉讼过程中也一直围绕该问题进行辩论,诉讼目的清晰明确,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并不影响袁世仁行使诉讼权利。本案是否需要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有权依法处理,袁世仁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经查,本案二审的庭审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而袁世仁所称的新证据中,《关于加强黄河宜川段河道砂场管理的通告》的下发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关停通知书》的下发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砂场限期整治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8年6月26日,以上三份文件均形成于二审庭审之后。袁世仁主张二审法院对新证据视而不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经查,宜川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关于加强黄河宜川段河道砂场管理的通告》,该通告第三条显示,黄河宜川段未被确定为永久性禁采区,属于维护汛期安全的暂时性整顿。中共宜川县委办公室、宜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6月15日印发《黄河大北干流宜川县段河道砂场整治实施方案》,明确黄河宜川段河道砂场整治的目标是规范黄河宜川段河道采砂行为,落实汛期禁采规定,亦与上述《关于加强黄河宜川段河道砂场管理的通告》内容一致。因此,袁世仁主张目前砂场属于全年禁采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袁世仁提出应先予裁定中止对二审判决的执行,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世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世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静雯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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