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钰华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权,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花园新区24号楼04-002。
法定代表人:闫崇方,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负责人:闫宝文,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山碧逯家园13栋5单元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国权,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一审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承德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况。1.鉴定机构未经过法定程序遴选。一审法院未对新城公司不同意鉴定的异议事项进行答复,未通知新城公司参与鉴定机构的遴选。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也未与新城公司沟通,直接出具《鉴定报告》。2.《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是工程量,而是工程范围问题。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未对工程量的鉴定范围征得新城公司确认,迳行鉴定,剥夺了新城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出解释和异议的机会,将不属于孙国权施工的工程量也在鉴定结论中进行了确定,导致鉴定结果不真实。3.《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报告》作为鉴定依据的6份文件,不应作为判案依据。其中,“双滦区鑫顺家园206#楼图纸、部分洽商”中的“部分洽商”,未经新城公司核实;2013年5月20日《双滦区鑫顺家园206#楼孙国权二次结构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点明细表》,经司法鉴定,此文件公章及签字均为伪造;“2013年4月28-29日工程量确定表”并非孙国权已完成工作量的盘点,该表顶部的的抬头是孙国权自己后续加上去的;“2013年5月20日确定的工程量清点表”新城公司从未见过;“盛林建筑安装公司鑫顺家园206项目部与孙国权签订的协议书”系指孙国权提交的2011年4月1日《进场协议》,但盛林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天津新城建筑公司杨立勇与孙国权签订的协议书”系指2011年12月30日《协议》,杨立勇明确表示《协议》中不是他的签字;“2011年12月14日承德盛林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鑫顺家园206#楼未完工程量清单”是新城公司与盛林公司之间核算工程款的依据,与孙国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鉴定所依据的全部文件不存在“地暖工程”的内容,但《鉴定报告》却将“地暖工程”也列入工程量并核算出工程造价。4.本案未发生鉴定费,法院未判决由任何一方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决时,法院并未明确鉴定费的承担主体,本次鉴定是否发生鉴定费,需要核实查明。5.孙国权伪造大量证据,致使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量。其伪造的证据包括:2012年9月16日-19日《双滦区鑫顺家园206#楼孙国权二次结构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点明细表》、孙国权提供的证据17《会议纪要》、其女儿写给区委书记以及由区委书记批复的信函。孙国权伪造两类证据:一是证明206号楼的工程全部由其独揽全包;一是虚列工程量,包括外墙保温工程、塑钢窗工程、地采暖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电线电缆、配电箱配电柜等。2018年10月8日,新城公司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公安局举报孙国权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该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立案侦查。6.《鉴定报告》中的很多工程量并非孙国权所为。孙国权未能举证证明206号楼所有施工项目均由其施工。新城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9到证据23均可证明《鉴定报告》中所认定的一些工程和材料,都是新城公司分配给第三方完成并已给付价款。如对于孙国权自认的由新城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的外保温施工款267万和窗户工程款130万,《鉴定报告》未作扣除。《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地暖工程,二审庭审时,孙国权自认非其施工,但是二审判决并没有扣除此款项。刨除非孙国权施工的工程款5,504,039.74元,剩余6,823,388.10元为孙国权应得工程款。7.盛林公司撤场前,新城公司只与盛林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和工程款支付的关系,不认可孙国权的实际施工行为。人民法院并未查明孙国权在盛林公司撤场前的工程量。8.新城公司提交了7份新的证据,以证明《鉴定报告》依据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孙国权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新城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根据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等标准决定是否准许。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程序来看,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故新城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孙国权承包了案涉206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关于孙国权的工程量,本案共涉及三次盘点:2012年9月16日-19日对206号楼二次结构土建部分已完工程量的盘点;2012年10月4日、6日对未完土建工程量的盘点;2013年4月26日、27日对孙国权水暖电施工部分进行的盘点。上述盘点均有孙国权和新城公司的人员参加,第三次盘点还是在住建局的见证下进行的。二审判决根据上述盘点情况对孙国权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程价款,依据充分。新城公司主张其中部分工程并非孙国权组织施工完成,但在上述盘点明细表中并未体现,其所称的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的款项已算入向孙国权的已付款中。故新城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城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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