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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医药大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医药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太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甸柳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沧公司)、山东省医药大厦(以下简称医药大厦)、山东省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甸柳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处理利益中的土地款属于医药大厦”,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房地产坐落的济南市解放路12号土地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拨给甸柳居委会用于建设经营性用房,后甸柳居委会与医药大厦、医药总公司合作,涉案房产为医药大厦、医药总公司所建,但甸柳居委会始终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地随房走原则,涉案房地产所在土地不得不一并处置,但处置土地所得款项不属于被执行案款,而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即甸柳居委会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将涉案房地产处置完毕后,理应将土地款交予甸柳居委会。(二)执行过程中,甸柳居委会、锦沧公司、医药大厦、医药总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处置后的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待处置后土地款项先行给付甸柳居委会,并通过(2009)济中法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甸柳居委会对医药大厦、医药总公司享有的债权确为普通债权,但并不影响各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就债权实现的先后顺序达成一致意见。济南中院在利益分配时,完全违背各方已经达成的处置意见,直接将处置利益全部分配给了锦沧公司,存在明显错误。(三)以物抵债属于被执行财产的处置方式之一,不影响土地款的确定,亦不影响土地款的支付。如果认为以物抵债即不存在处置价款,那么金钱之债的消灭数额将不能确定,与以物抵债的法理及执行目的相违背。济南中院裁定按照以物抵债方式处置案涉房地产时,应当保障甸柳居委会就土地款部分的权益。(四)在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涉案房地产不能以物抵债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而应当在普通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甸柳居委会与锦沧公司对医药大厦的债权同为普通债权,锦沧公司应按其债权占全部债权比例进行受偿,在以物抵债时亦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抵销,涉案房地产的处置利益中,超出锦沧公司应享有债权比例的处置利益,锦沧公司应当将超出部分支付执行法院,用于向其他债权人分配。(五)涉案房地产评估价值明显背离市场价格,严重损害了甸柳居委会的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进行评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甸柳居委会一审诉讼请求。
锦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甸柳居委会所称济南中院将使用权人为甸柳居委会的土地处理的利益归医药大厦并进行了分配与事实不符。根据(2001)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甸柳居委会对医药大厦、医药总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涉案土地使用权甸柳居委会自1991年10月10日已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医药总公司,不存在甸柳居委会所述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仅是因政策调整引起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医药大厦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执行裁定书中法院不具有赋予甸柳居委会债权优先性的效力。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济南中院2010年7月18日作出的(2009)济中法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是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裁定,无权对财产处置后的价款进行分配,亦无权确认相关实体权利。(三)本案中不存在甸柳居委会主张的7467281.41元,锦沧公司已将甸柳居委会的118万元执行款移交到了沂源县人民法院。锦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2003)济中法执字第207-1号、(2009)济中法执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在流拍情况下得到涉案房地产,且抵偿后医药大厦并未完全偿还锦沧公司所有债权。锦沧公司已按照济南中院要求,按照沂源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日的致函向沂源县人民法院交付了执行款,对于涉案土地的转让款118万,甸柳居委会已经得到。(四)甸柳居委会主张房地产评估价值明显背离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甸柳居委会忽视了涉案土地为国家划拨土地的性质,相关拍卖流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济南中院(2003)济中法执字第207-1号、(2009)济中法执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以流拍保留价抵偿给锦沧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五)甸柳居委会对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目前涉案土地已经执行终结,甸柳居委会提起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甸柳居委会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济南中院(2001)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3号楼的转让实际是土地和地上物的转让”“双方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有关政策性调整引起的历史遗留问题”,该判决第一项为:甸柳居委会与医药总公司、医药大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按规定办理。因此,甸柳居委会关于其仍为土地使用权人,执行款中涉及土地的拍卖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甸柳居委会再审中亦不否认,其对医药大厦、医药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且不存在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情形,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效力。济南中院(2009)济中法执字第152号裁定系查封裁定,其对财产的处置方式属于执行行为是否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第三,本案中,因被执行标的三次流拍,并未现实存在甸柳居委会所称的7467281.41元拍卖款,其主张以此排除对案涉房地产的强制执行,依据不足。最后,房地产评估系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甸柳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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