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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朝阳、杨卫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朝阳,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卫国,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凌,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少陆,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仇源旺,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明,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再审申请人童朝阳、杨卫国、杨志凌、姚少陆、仇源旺(以下简称五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志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表明,李志清利用担任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京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通过调整公司账目,将苏州凌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凌创公司)投资款3535万元登记为其“个人出借款”,其中包括五再审申请人的投资款1590.75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李志清指使其亲友顾国平等人通过资金转账、诉讼等方式,意图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后司法机关根据苏州京庐公司股东的举报,以李志清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批捕。二、李志明(李志清的弟弟)与五再审申请人签订《股权、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李志清不因职务侵占和虚假诉讼被追究刑事责任。李志明依据转让协议受让的标的已被李志清以“个人出借款”的名义在先占有,因此,只需确认李志清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即可,无需另行交付,就能实现李志明的受让目的。且五再审申请人通过签署《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行动备忘录》,已追认李志清占有五再审申请人投资款的合法性,并被司法机关采信为证据予以固定,李志明已实际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三、李志明主张苏州京庐公司股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转让协议第6.1条约定的先决条件尚未完全成就,转让协议已经终止,但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排除了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京庐公司)作为苏州京庐公司股东的权利,李志明已实际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且存在违约行为,其以转让协议先决条件在形式上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五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李志明依据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资产及权益转让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五再审申请人与李志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志明履行支付全部转让款义务的前提是要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具备协议第6.1条约定的三个先决条件,即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订关于继续执行2012年6月26日涉及厘清杭州京庐公司与苏州京庐公司股权结构的《协议书》;明确各方基于维持并执行上述《协议书》所涉合同条款的基础上签订收购协议;苏州京庐公司的股权全部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至李志明名下。
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11月10日,五再审申请人与李志清、李志明以原告的身份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中区法院)起诉苏州京庐公司、杭州京庐公司、苏州凌创公司,请求确认杭州京庐公司持有的苏州京庐公司50%股权为该7人所有,并判令苏州京庐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杭州京庐公司、苏州凌创公司予以协助。因所涉股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冻结,吴中区法院以其要求确认股权进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不具有可履行性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此为由驳回其上诉。尽管上述判决认定2012年6月26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五再审申请人及李志清、李志明基于此可以取得杭州京庐公司所持有苏州京庐公司50%的股权,但是由于相关股权已被法院冻结,五再审申请人及李志清、李志明无法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进而五再审申请人亦不能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李志明完成对苏州京庐公司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没有成就,并无不妥。
五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新提交《投资确认书》、苏州京庐公司向苏州凌创公司开具的投资款收据、苏州京庐公司审计报告及《李志清借款明细及利息计算依据》、顾国平等人与苏州京庐公司的9份诉讼调解书、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起诉意见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以及李志清、顾国平等人的公安讯问笔录等材料,以证明李志明的受让标的已经被其兄李志清通过“调账”方式变成李志清的“个人出借款”,李志清意图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实际占有。虽然李志明与李志清为亲属关系,但李志清占有的相关资产并不能等同于李志明所有。即便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五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转让协议的部分义务,但亦不能否认李志明在转让协议约定的24个月内未取得苏州京庐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五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朝阳、杨卫国、杨志凌、姚少陆、仇源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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