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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新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余市新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新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王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案涉《关于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新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所涉的外墙保温及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按新王龙公司单方定价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江西省2004定额计价。原审判决依据新王龙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和其他承建单位参会人员的陈述,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情况说明书》的出具主体不真实,监理单位亦未参加会议,新王龙公司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变更却未形成会议纪要,甚至连签到表都没有,不符合常理。该证据明显属于伪造。其次,原审庭审中虽有其他承建单位参会人员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不认识朱某某,因此不能认定大华公司与新王龙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最后,即使朱某某参加了会议,也不能代表大华公司对合同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大华公司并未参加过相关会议。据此,原审判决按照新王龙公司与第三方的价格结算本案工程款,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上述两项工程造价应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695525.54元。二、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中“政策文件及市场人工费不给予调整”的约定,对人工不给予调差是对以定额计价的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以江西省2004定额执行,该人工单价应理解为政府定价,是随着社会发展进行调整的,不给予调整的人工费是市场人工费并不是定额补充的人工费。本案中双方已约定按江西省2004定额结算,且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于赣建价[2007]6号文件之后(该文件对定额综合工日单价进行了调整),所以无论根据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人工单价都应执行调整后的定额单价,应增加人工费用1233519.09元。三、鉴定意见书未计取税金,不符合江西省2004定额关于采取定额计价工程费用计算程序。《施工合同》只是对综合管理费的取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综合管理费并不包括税金,根据江西省2004定额税率3.477%计算得税金为984312.35元。四、原审判决对新王龙公司代付款1979362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王龙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代付款证据材料,其中有大华公司委托支付的,才能作为代付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为1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施某某为大华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没有事实依据。施某某系现场材料员,其职责仅是对材料的收发,新王龙公司明知施某某的身份却不要求大华公司委托或指定付款,而让没有权限的人员签字确认,对大华公司不产生效力。五、原审判决以判决之日作为利息支付起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的支付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80%。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迟在2012年9月20日,退一步讲即便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来计算支付工程款,新王龙公司于2012年9月份应支付21104158.25元,但截止上述期间,新王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464556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以判决日作为利息支付起点,于法无据。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涉及新王龙公司尚欠大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新王龙公司尚欠大华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关于外墙保温及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8日,新王龙公司与大华公司就孔目江1号13#、1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等进行施工。朱某某、施某某系大华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施工期间,新王龙公司召集孔目江1号项目各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开会,会上各施工单位负责人要求新王龙公司将外包的部分分项工程转交给相应栋号承建的施工单位施工,新王龙公司同意。经双方协商,将公共过道地砖人工铺贴、室内电梯前室墙砖人工铺贴、墙体保温、防水人工施工等分项工程转交相应栋号施工单位承建,分项工程款按新王龙公司与第三方即原分包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为准。据此,朱某某系大华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大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因此,新王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书》中,虽未加盖大华公司公章,但鉴于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及其他施工方均签字盖章,故原审判决结合参加上述会议的郭某某、施某的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大华公司的负责人朱某某同意案涉外墙保温和卫生间防水工程按新王龙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以及参照第三方分包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二)关于人工调差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政策文件及市场人工费不给予调整,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大华公司关于人工调差的请求,有合同依据。(三)关于税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人在二审中已明确说明“通常情况下,税金另计取合同应有约定,如果合同没有另行约定则包含了税金”,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税金另行计取的约定,故原审判决确认税金不再另行计取,并无不当。(四)关于代付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代付款项主要分三类,其一为大华公司委托新王龙公司代付的款项,该部分为大华公司所认可;其二为施某某等人提交的请款单及相应的转款、领款凭证,施某某系大华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三为因大华公司的提前撤场行为,致使本应由大华公司支付的相关施工人员的工程款项和人工工资,由新王龙公司代为支付,该部分新王龙公司均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标注了用途,即已实际支付且经原审法院逐项核对,以上三项核算后的代付款为1979362元,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朱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代表大华公司与新王龙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13#楼和14#楼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和201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事实上,案涉13#楼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14#楼于2012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大华公司构成延期竣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王龙公司亦就违约金事宜另案起诉。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大华公司又存在违约行为,至诉讼时,违约金数额尚未确定,新王龙公司以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对大华公司未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亦有缘由。基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酌定自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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