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惠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378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新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宏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改在新三板挂牌系由高新投资公司主动提出,包括高新投资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已经通过书面协议的合意方式放弃了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能源公司)在A股上市的回购条件,高新投资公司反言主张回购权利,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二审判决认定高新投资公司未放弃《关于<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权利缺乏事实证明,宏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包括高新投资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已经通过书面协议的合意方式放弃了继续在A股上市的回购条件。高新投资公司仅因新三板挂牌上市后股价下跌,即反言主张其仍然具有回购权利,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仅在实现A股公开上市情况下,高新投资公司方可进行利润分配。高新投资公司参与利润分配的事实,可以证明其认为新三板挂牌实现了与A股上市相同的效果,其已经放弃了以宏力能源公司未在A股上市为条件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三、因高新投资未予配合吸收合并工作,造成宏力能源公司原定上市工作安排被一再推迟,高新投资公司以其不当行为造成回购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回购条件不成就,高新投资公司在此种情况主张A股未成功上市的回购权利,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高新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宏力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二、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股权收购约定未变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力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三、高新投资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促成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行为,宏力能源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在A股上市与高新投资公司无关,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宏力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高新投资公司未放弃《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权利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宏力公司所称新证据共四组。第一组证据为:“2013年12月20日高新投资人员向宏力空调发送山东宏力关于上市情况股东协调会的邮件”“2014年6月19日宏力空调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宏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空调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系由高新投资公司首次主动提出,包括高新投资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已经通过书面协议的合意方式放弃了宏力能源公司在A股上市的回购条件。第二组证据为:“2011年6月30日宏力空调与民生证券签署的《关于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改制与上市辅导、保荐(主承销)之总体合作协议》”“2014年5月30日天津普凯天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李人洁向申请人的财务总监徐谊丰发送推荐东兴证券作为券商的邮件”“2014年10月宏力能源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之财务顾问协议》”“2014年12月26日宏力能源向高新投资人员发送2014年7月26日创立大会新增事项补签文件的邮件”“2014年12月29日高新投资就宏力能源发出的创立大会补签文件进行回复的邮件”。宏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高新投资公司提议公司新三板挂牌之后,宏力能源公司多名股东向宏力空调公司推荐公司申请新三板的券商,推进公司新三板挂牌事宜。各方股东于2014年6月19日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放弃了以公司A股发行上市为股权回购的条件。宏力空调公司于2014年10月决定聘请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作为协助其申请新三板挂牌的券商,高新投资公司积极配合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配合提供续期出具的材料。第三组证据为:“2012年1月17日宏力空调员工向普凯等股东发出的《致股东的一封信》的电子邮件”“2012年12月21日申请人员工周春玲向申请人股东发出的《至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各股东》的邮件”“2012年12月21日天津普凯天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表李人洁发送给宏力能源各股东的电子邮件”“2012年12月21日,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表黄宇回复李人洁的电子邮件”。宏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根据宏力空调公司A股上市工作安排,宏力空调公司需完成对山东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的吸收合并后方可进行股份改制提交申报材料等工作;2.高新投资公司无故拒不配合宏力空调公司办理吸收合并事宜,导致宏力空调公司原定上市工作推迟了近一年时间,宏力空调公司多名股东对此表示不满。第四组证据为:“民生证券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上市进程时间表及其发送时间表的邮件”“2012年11月28日新闻报道《11月IPO急刹车业内称新股发行制度或迎重大变革》”“民生证券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更新以后上市进程时间表及其发送时间表的邮件”“2014年6月新闻报道《证监会定调上会节奏存量IPO审核完毕或待2017年》”,用以证明:因高新投资公司拖延吸收合并事宜,造成宏力能源公司原定上市工作安排被一再推迟,未能按约获得A股上市审批。经本院组织质证,高新投资公司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发现或者无法取得的情形,因此形式上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即使其属于再审新的证据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也只能证明高新投资公司参加讨论并同意宏力能源公司在新三板上市,不能直接证明宏力能源公司全体股东书面合意放弃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宏力公司的回购条件。虽然《补充协议》第2.4条约定,经三方一致同意,至宏力能源公司成功国内A股公开发行上市前,高新投资公司不要求宏力能源公司进行利润分配,高新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收取了2013年77.4万元分红,但该行为不能当然推定其不再行使《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中,宏力能源公司的上市时间表明其上市的时间安排。宏力能源公司或其股东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能直接证明高新投资公司存在无故拒不配合宏力能源公司对安装公司的吸收合并事宜等不正当促成回购条件成就的行为。高新投资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关于资产转让需经评估,其在资产未经评估时无法出具同意意见的解释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具有合理性。其他两份新闻报道分别载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沪深股市IPO暂停一年零三个月,证监会发言人张晓军的工作情况介绍,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宏力能源公司股票未能如期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将责任完全归集到高新投资公司身上。因此,宏力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认定高新投资公司未放弃《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权利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权利的放弃应予明示,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修改、变更事项在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高新投资公司、宏力公司和宏力能源公司之间并未就变更或解除《补充协议》签订书面协议。而且,从2014年12月3日高新投资公司向宏力公司发出的《关于股份受让的函》、2015年5月5日高新投资公司出具的《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承诺函》、2015年5月15日宏力能源公司做出的《公开转让说明》第43页中的声明及承诺以及高新投资公司向宏力公司邮寄的《关于回购股份之催告函》等函件内容均可以看出,高新投资公司不但未明示放弃要求宏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反而一直在主张回购权利。尽管高新投资公司同意宏力能源公司2014年6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配合宏力能源公司申请新三板上市相关工作以及收取了分红,但上述行为只表明其同意宏力能源公司申请新三板上市,其违反原承诺在宏力能源公司A股上市前收取了分红,并不足以证明其放弃要求宏力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条件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高新投资公司未放弃《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权利,并无不当。宏力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如前所述,宏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高新投资公司存在无故拒不配合宏力能源公司对安装公司的吸收合并事宜等不正当促成回购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宏力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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