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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尚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江都环球花盆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尚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柴竣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节,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江都环球花盆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白家坟**号。
经营者:高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中环高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金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尚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江都环球花盆经营部(以下简称环球经营部)、扬州市中环高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申请需要提供初步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尚兰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为涉案花盆中涂覆的材料成分是否与案外专利一致,这直接涉及到本案两个核心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涉案花盆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新产品”,二是涉案花盆是否落入尚兰公司专利号为ZL20121001××××.3号的“一种具有仿瓷效果的涂料及其喷涂工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事项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不属于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另外,尚兰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包括:1.公证书,证明中环公司和环球经营部生产或销售了涉案花盆;2.案外专利文献,证明涉案花盆表面的光泽度与案外专利涂料的仿瓷效果一致,涉案花盆涂料的喷涂工艺与涉案专利非常近似;3.东莞利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两名员工跳槽到中环公司处的证据,证明中环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有条件的;4.尚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说明尚兰公司的决心;5.尚兰公司无法自行进行鉴定,因为可能会破坏公证证据,而且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公正性。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审法院不准许尚兰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本案的侵权事实只能够通过司法鉴定来进行查明,尚兰公司在不具备鉴定能力的情况下,已经尽了最大努力证明中环公司具有较高的侵权可能性,并主动提出鉴定申请,愿意垫付鉴定费。二审法院不准许尚兰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鉴定申请是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之一,如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尚兰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对尚兰公司履行诉讼举证义务的妨碍,同时二审法院却以尚兰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而驳回诉讼请求,严重剥夺了尚兰公司的诉讼举证权利。(四)尚兰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属于技术性较强的主要侵权事实问题,不应当以权利人提供所谓的“侵权初步证据”为前提或者对权利人苛以过严的提供“侵权初步证据”的义务。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准许尚兰公司的鉴定申请;3.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尚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中环公司和环球经营部负担。
环球经营部和中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尚兰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中环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长期使用的是利通公司提供的涂料,并不侵犯专利权。尚兰公司与利通公司是关联公司,二者通过转换专利权人的方式故意制造了本案的纠纷。(二)涉案花盆并非新产品。中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中环公司就已经开始从利通公司购买仿瓷油漆,并在利通公司的指导下进行喷涂,生产仿瓷花盆。(三)尚兰公司未提交基本的认定侵权的依据,没有进行初步的侵权比对。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四)尚兰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毫无意义,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能否鉴定出结果不得而知,即使通过鉴定能够得出涉案花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也由于中环公司生产涉案花盆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且涂料均来源于利通公司,构成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故鉴定与否与本案结果没有关系。2.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尚兰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五)涉案专利中涉及的喷涂工艺是常识性的知识,属于现有技术。(六)中环公司所需的涂料均是从利通公司购买,依据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尚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中环公司提交了尚兰公司和利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尚兰公司与利通公司的主要股东和管理人员相同,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尚兰公司对中环公司自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长期从利通公司购买涂料,并使用喷涂等加工工艺生产涉案花盆的事实应当知晓;尚兰公司与利通公司通过转换专利权人的方式故意制造本案纠纷。
尚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达到中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首先,仿瓷花盆并不一定是涉案花盆,中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生产的花盆与涉案花盆系同一种产品。其次,利通公司生产多种涂料,中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利通公司购买的涂料即案外专利的涂料,对此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鉴于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外公布的信息,且尚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中记载的企业相关信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兰公司是否提交了证明涉案花盆所敷涂料及其喷涂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初步证据;二审法院未准许尚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存在错误。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尚兰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具有仿瓷效果的涂料的喷涂工艺,其中不仅包含涂料的喷涂步骤,也包含该种涂料的成分及配比。虽然,该种涂料属于案外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喷涂该种涂料的工艺,因此,该种涂料的成分及配比也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与喷涂工艺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基于上述分析,尚兰公司主张中环公司和环球经营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花盆所敷涂料及其喷涂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从尚兰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公证书只能反映涉案花盆系中环公司制造、环球经营部销售的事实;案外专利的专利文本只能证明案外专利的详细情况;利通公司人事资料表、离职申请书、出差申请(外派)单、出差(外派)单及出差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利通公司员工陈春海、胡展太的个人有关信息以及曾经到中环公司出差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构成证明涉案花盆所敷涂料及其喷涂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初步证据。尚兰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尚兰公司申请法院鉴定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涂料所包含的成分及明细比例,用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中所写明的成分与比例进行对比。对此,本院认为,尚兰公司仅提交了公证书、案外专利的专利文本和利通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信息及出差证明,未提交证明涉案花盆所敷涂料及其喷涂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初步证据,亦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所敷涂料及其喷涂方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初步比对。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准许尚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尚兰公司的相应申请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尚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尚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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