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飞宝庆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金融贸易中心****1门**-05
一审被告:哈尔滨湘玉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张玉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公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冯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龙江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航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飞宝庆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宝庆公司)及一审被告张玉铭、哈尔滨湘玉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江航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判令继续履行《飞机租赁协议》;3.判令中飞宝庆公司支付龙江航空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714.69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飞宝庆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龙江航空公司和中飞宝庆公司解除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江航空公司积极履行《飞机租赁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中飞宝庆公司对付款的接受行为表明其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追认。案涉飞机由中飞宝庆公司向龙江航空公司交付后,发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飞机无法正常使用,中飞宝庆公司的严重违约给龙江航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原判决从双方履行租赁协议的过程认定龙江航空公司从履约之初就存在拖延租金及增值税税金的行为,认定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后仍拖欠约定的租金因而判决双方合同予以解除明显偏颇。中飞宝庆公司利用霸王条款追加巨额保证金。案涉合同内容充分体现出双方明显地位不平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原则,显失公平。3.原判决认定龙江航空公司和海富公司之间存在着4亿的债务,便认定龙江航空公司履约能力不足,因而判令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错误。龙江航空公司与海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直接据此认定龙江航空公司存在履约能力不足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江航空公司与中飞宝庆公司就案涉飞机租赁事宜达成《飞机租赁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案涉《飞机租赁协议》等约定,龙江航空公司应在飞机租期内向中飞宝庆公司支付租金、税金、维修储备金。……如龙江航空公司未能在到期日后2个营业日内支付租金或到期日后5个营业日内支付其他款项,则构成违约。如果任何违约事件未决,中飞宝庆公司经向龙江航空公司发出通知可以立即终止飞机租赁。本案中,龙江航空公司自协议签订后,一直拖欠相关费用。2017年6月16日,中飞宝庆公司向龙江航空公司发出《解约通知》,龙江航空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收到上述函件,并未提出异议。原审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案涉《飞机租赁协议》等已于2017年6月19日,即龙江航空公司收到《解约通知》的次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龙江航空公司是否存在履约能力不足的问题。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中飞宝庆公司多次向龙江航空公司发函,要求尽快支付欠付飞机租赁相关税费。龙江航空公司先后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8日向中飞宝庆公司发出《有关MSN4611和新飞机租赁保证金事宜处理办法》及《关于延缓支付租金的函》,上述函件均载明龙江航空公司面临资金紧张的情况。再结合龙江航空公司与海富公司的另案诉讼,龙江航空公司欠付海富公司4亿余元的巨额债务尚未履行,中飞宝庆公司有理由相信龙江航空公司存在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形。原判决据此认定龙江航空公司存在履约能力不足,亦无不当。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经平等协商签订案涉《飞机租赁协议》等协议,龙江航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案涉协议存在不自愿或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谅解备忘录》时,龙江航空公司已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且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后续履行能力,双方就是否重新进行合作事宜进行磋商。鉴于此,中飞宝庆公司与龙江航空公司在《谅解备忘录》中增加临时保证金以降低其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并无显示公平之处。故,龙江航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飞宝庆公司应否向龙江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龙江航空公司主张案涉飞机存在质量问题,中飞宝庆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3日,龙江航空公司分别出具《技术验收证明》《最终接收证明》,确认案涉飞机(包括其发动机)进行过检测,飞机符合产品说明中的各项描述。2016年9月16日,南航机务工程部沈阳飞机维修基地出具的飞机维修放行证亦可以证明案涉飞机符合适航要求。龙江航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龙江航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江航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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