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讼代理人:罗凤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封正祥,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住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区。
一审第三人: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麻园路和学院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罗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某某、闫某因与被申请人罗燕、封正祥及一审第三人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某、闫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本案罗燕与唐某某、闫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2004年12月16日贵州菲蒂樨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蒂樨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合同》,二者系不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中审判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该部分民事审判既不需要本案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刑事诉讼部分来辨别是非、分清责任,也不需要以涉嫌刑事诉讼结果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根本不必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完全可以“刑民并行”,故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民事审判与涉嫌经济犯罪部分分开处理,继续对本案民事部分受理审判,将涉嫌经济犯罪相关材料移送侦查部门,据此,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合同的签订系菲蒂樨公司与唐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任何股东权利,合同是菲蒂樨公司的行为,即使《合同》侵害了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依法应当由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决策高管对受害股东负责,而不能否定涉案《合同》处分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合同》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十余年,至今无菲蒂樨公司原任何股东提出异议,事实上也证明了合同的真实与合法性。3.涉案毕节市环东路地块的开发和经营权,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并向行政部门缴纳了出让费用和改变土地用途的费用后,用于商品房开发,并已实际销售。也就是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处分的涉案毕节市环东路地块的开发和经营权,通过合法出让和缴费后,已不再是国有资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涉嫌擅自处分国有资产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罗燕陈述意见称,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之后再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所涉及的刑事犯罪系唐某某、闫某有私分国有资产的嫌疑,二人涉嫌私分的国有资产也就是案涉的菲蒂樨公司名下土地资产。唐某某、闫某是否合法拥有菲蒂樨公司股权及土地权益,在刑事案件没有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是不明确的,如果单独将本案民事部分剥离审理,将无法确定唐某某、闫某是否具备将案涉股权进行转让的权利基础,所以,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封正祥陈述意见称,其并没有领取麻园村和鸿翔公司的退股本金,该退股本金由何登义领取,何登义当时是菲蒂樨公司前身司的法定代表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应该分开处理。
天翼公司表示同意罗燕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某某、闫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唐某某和闫某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罗燕继续履行2014年5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判断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首先须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2014年5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唐某某、闫某将案涉“云锦华庭”房地产开发项目80%的股份转让给罗燕以收取对价,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地块系案外人菲蒂樨公司财产,而该公司发起人名录记载的股东及出资情况涉及国有资产,原审裁定认为唐某某、闫某与封正祥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将毕节市环东路地块的开发和经营权由菲蒂樨公司所有转为该三人所有,涉嫌擅自处分国有资产,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驳回起诉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明显不当。现一审案卷材料已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亦不影响将来当事人依据审查结果出现的新事实另行起诉的权利。
综上,唐某某、闫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某、闫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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