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耀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明珠路1号行政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中,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敬辉,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欢,男,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耀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晓中、郑敬辉、一审第三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耀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耀中公司对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以下简称明珠学校)举办权不享有所有权的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253号仲裁裁决)裁决,耀中公司对明珠学校举办权享有所有权,同时百盛公司应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耀中公司移交该举办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耀中公司对明珠学校的举办权自上述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即已发生效力。耀中公司已先于李晓中对百盛公司的债权而取得明珠学校的所有权并得以排除李晓中的债权执行。(二)一审判决支持李晓中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司法观点及裁判规则汇总》第一条第4项有如下表述:“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应当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做出区分,如果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即取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如果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的仅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中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两个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则应当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因此,即便耀中公司对明珠学校举办权享有的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也应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在执行竞合程序下,耀中公司对明珠学校举办权享有的债权也优先于李晓中的金钱债权,可以排除李晓中的执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百盛公司述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耀中公司享有明珠学校举办权。(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耀中公司合法取得明珠学校举办权。(三)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原则。
本院认为,耀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1253号仲裁裁决是就耀中公司与百盛公司之间的《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作出的裁决,该仲裁裁决的主文是确认《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百盛公司负责申请办理解除明珠学校经营权冻结手续及向明珠学校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明珠学校的举办者(股东)批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第1253号仲裁裁决并未裁决明珠学校的举办者权益归属于耀中公司或者确认耀中公司已取得明珠学校举办者资格。因此,耀中公司对明珠学校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耀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耀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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