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
法定代表人:尤正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勇,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兴化市,
再审申请人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勇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在对泰州市金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有无出借公司资质、加盖公司公章、与王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涉案运输合同中恒邦公司、陈勇以及王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问题均未查清的前提下,认定恒邦公司与陈勇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定恒邦公司应向陈勇支付涉案运费、返还油量补差款及保证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磊以金牛公司名义与恒邦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对金牛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判令恒邦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磊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不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又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为恒邦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磊没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无效,于法无据。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再审申请案的审查重点为:陈勇向恒邦公司主张涉案运输项下的权利,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陈勇提交的货物运输明细、现场量油数值登记表、台账,陈勇申请恒邦公司员工黄建刚等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恒邦公司向陈勇出具的结算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陈勇与恒邦公司之间不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且有对应的运费金额、油量补差吨位和保证金数额。恒邦公司对陈勇承担并完成涉案17个航次运输的事实并无异议。恒邦公司亦直接向陈勇个人出具了结算说明。陈勇作为涉案承运人,为恒邦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现向恒邦公司主张涉案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恒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燡
书记员王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