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庄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烨丽,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龙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金山路(市移动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龙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益阳龙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窗口新调取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益阳市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通知单》,从益阳市城建档案馆新调取的证据《承诺》《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档案审核验收一览表》,可以证明承包价格为1255元/㎡的合同才是备案以及实际履行的合同,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备案合同事实的认定。(二)从益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合同附件2《1#楼合同工程量界定表》可以证明合同承包价格不包含桩基础内容,可以推翻二审判决扣减1#楼工程桩基础造价1502295.51元的事实认定。且二审判决认定1#楼工程中的桩基础造价1502295.51元,实际却按照1725971元进行扣减。(三)龙燊公司拖欠工程结算款给五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应按逾期额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因该标准高于年利率24%,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正确,二审判决对1号楼工程款仅支持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龙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燊公司上诉时请求将案外人刘燕领取的保证金利息,(2017)湘民终7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期违约金、担保金和质量赔偿金从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扣减,二审均未予审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五环公司应向龙燊公司支付的工期违约金、“担保金”和质量赔偿金的时间均早于龙燊公司应向五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时间,且双方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完全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龙燊公司的该主张和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二)二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时间的认定与处理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五环公司2号楼施工延误工期58天,导致龙燊公司向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金110多万元。依照合同约定,五环公司应向龙燊公司支付担保金484408元和违约金153763元。扣除之后,龙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只有554408元而非1192579元。2.五环公司至今没有向龙燊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备案资料各三份,龙燊公司支付90%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有权拒付工程余款,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或者利息。五环公司延误1号楼工期345天,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余款的起始时间应后推1725天(345×5=1725),即龙燊公司支付1号楼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至少应推迟到2015年11月24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五环公司和龙燊公司的再审申请,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认定是否具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以及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龙燊公司一审提供了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窗口盖章确认“复印属实”的《益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工程报建联系单》及《承包合同书》(即价格为1068元/㎡的合同),可以证明经益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同意案涉工程施工方变更为五环公司,1068元/㎡价格的合同为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备案合同。且五环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1068元/㎡价格的合同并据此主张该合同是向建设部门报建的合同。二审判决确认1068元/㎡价格的合同系备案合同并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认定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此外,双方对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一号楼工程量造价为1725971元,其中桩基础造价1502295.51元,并无异议。1068元/㎡价格的合同中也没有排除1#楼桩基础工程的内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龙燊公司支付给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判决确认在龙燊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1725971元(已包括桩基础造价1502295.51元),并无不当。五环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益阳市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通知单》《承诺》《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档案审核验收一览表》等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前,五环公司没有说明存在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客观原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益阳市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通知单》等证据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具体交付日期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承认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日期,并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五环公司及龙燊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计算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龙燊公司提起上诉时,并未就“担保金”484408元、案外人刘燕领取的保证金利息3391035元、质量赔偿金774258元提出上诉请求,其关于二审判决遗漏了上述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龙燊公司提起上诉时,请求将另案判决的2号楼工期违约金10万元、1号楼工期违约金91万元共计101万元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此项请求涉及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可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二审判决未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龙燊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五环公司、龙燊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龙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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