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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经济联合社、广东丽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黎柏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丽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锦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光,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丽日名都**之01
法定代表人:钟康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光,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罗西经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丽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日集团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日名都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西经联社申请再审称:(一)广京评字[2009](估)第09092号《土地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土地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评估,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西经联社在一、二审中已对涉案《土地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提出质疑,并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但原判决以该评估机构的相关评估人员已经离职为由,未予回应。评估机构设立修正系数时未充分考虑土地因素,错误选用容积率修正系数。《土地评估报告》的估价基准日为2009年8月25日,《佛山市高明区基准地价更新及地价动态监测工作报告》的评估期日为2007年7月1日,该期间有地价上涨的因素没有得到反映。《佛山市城市地价动态监测项目成果》中载明的佛山市平均地价2010年一季居住地地面地价水平值为3452元/m²,楼面地价水平值为1726元/m²,而《土地评估报告》中所得出地面地价为1125元/m²,楼面地价为375元/㎡(未扣除土地出让金),土地价格相差悬殊。因此,《土地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流程、结果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原判决在无法证实罗西经联社是否对涉案土地相关事实确认的情况下,以该评估报告系由罗西经联社委托鉴定即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是错误的。(二)原判决在确认合同无效后采用土地评估报告的价格标准计算涉案土地价格的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较大误差。原判决在价值比较时混淆了楼面地价与地面地价的概念。原判决使用实际交易价格与【佛明(挂)2009-028】国有建设用地的挂牌成交价格进行比较,对涉案土地的价格认定错误。综上,罗西经联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丽日集团公司、丽日名都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对涉案《土地评估报告》处理正确,罗西经联社对《土地评估报告》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土地评估报告》是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政府职能部门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客观地证明了涉案土地挂牌转让时的评估价,而罗西经联社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不存在以评估机构相关人员已经离职为由而未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况。涉案《土地评估报告》采取了“剩余法”“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两种评估方法,但最终采用的是“剩余法”所评估的结果。涉案土地是通过挂牌转让,而非通过拍卖转让,且不论是挂牌还是拍卖,所需文件必须在成交之前交给代理机构,即挂牌、拍卖之前就必须提交《土地评估报告》。涉案土地挂牌之前是经政府办公会议通过,且会议确定的挂牌转让价就是评估价。(二)涉案土地是划拨用地,转让时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因此成交价必须包含向罗西经联社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以及向政府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涉案73.17亩土地的交易价格为941824.97元/亩,高出了土地评估价格,且比同地块的土地价格高出近20万元/亩。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西经联社的再审申请应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土地估价报告》是土地挂牌转让时广东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接受罗西经联社委托后作出的,且该评估报告评估价作为挂牌价格,经过佛山市高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领导小组审批核准。罗西经联社主张该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和委托手续以及最后评估结果的交付不合法,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将《土地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涉案土地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划拨给罗西经联社,罗西经联社与丽日集团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转让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的后续部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共计21951333.33元)由受让人丽日集团公司支付。因此,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格应当由拍卖成交价格和补交土地让金两部分组成。按照拍卖成交的价格加上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算涉案土地转让价折合每亩价格为750011.39元,成交价格高于《关于实行佛山市高明区2007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明府字【2008】40号)中公布的高明区二级住宅用地基准地价72万/亩,且与高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领导小组2009年第五次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相邻地块75万/亩起始价相近,罗西经联社关于涉案土地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出卖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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