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号**号楼**房。
法定代表人:张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号新达公寓**房房。
法定代表人:陈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宾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遗漏当事人。原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当追加与国宾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参加诉讼,且本案诸多证据都涉及中建八局,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事实,并便于国宾馆公司行使抵销权。(二)全通汇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国宾馆公司应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全通汇公司2017年1月11日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判决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付工程款于2017年8月14日确定,原判决认定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错误,应从2017年8月15日起算。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的约定也应无效,原判决按24%的年利率计息明显超过了全通汇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宾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国宾馆公司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国宾馆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建八局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全通汇公司,因此国宾馆公司、中建八局、全通汇公司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现因国宾馆公司未向全通汇公司履行债务,全通汇公司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国宾馆公司认为对中建八局享有债权,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原审法院可以依照案情决定是否追加原债权人中建八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并非必须追加中建八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国宾馆公司认为原审未追加中建八局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国宾馆公司主张全通汇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6年7月29日中建八局将债权转让给全通汇公司,2016年11月15日国宾馆公司确认收到通知,并确认向全通汇公司按施工合同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重新计算,全通汇公司2017年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国宾馆公司关于原审对违约金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国宾馆公司虽再审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违法事由应认定无效,但未提出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的具体理由。其次,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已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1日中建八局向国宾馆公司递交了《结算汇总表》。根据国宾馆公司和中建八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中建八局向国宾馆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国宾馆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即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工程款的95%。国宾馆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国宾馆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进行调整。本案中国宾馆公司主张原审对违约金认定过高,但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全通汇公司具体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判决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已经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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