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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
法定代表人:王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欢欢,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v>
负责人:陈红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舱面货物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提单记载舱面货物即可证明托运人上海外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经)与承运人就案涉货物装在于舱面达成了协议,上海外经在现场监装、接受提单后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货物装载于舱面。《海商法诠释》和相关判决均认为提单上载明的舱面货物条款为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协议。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外运公司不应承担钢板(油罐)锈蚀损伤的赔偿责任。(二)新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案涉船舶碰撞事故是船员和引航员驾驶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船舶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失电,造成主机失控,从而引发船舶碰撞事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外运公司不需要承担十字连杆和轴承损失的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在起诉状及其提交的最终报告中确认十字连杆和轴承的物理损伤系船舶碰撞事故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外运公司对物理损伤原因和损失金额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三)退一步而言,假如中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计算货损赔偿金额也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中未扣除编号为SL1602QDMSW01提单项下的免赔额2000美元(人民币1311806元),实质上侵犯了上海外经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中未按比例扣除扫气箱的维修材料运费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太平保险提交意见称:(一)海商法第七十八条不适用于本案,且根据提单表面记载不能自证承托双方就舱面货物装载协商一致。本案承托双方不仅没有就装载舱面货达成一致,相反明确约定禁止装载舱面货。无论承托双方是否就舱面货的装载达成一致协议,即便装载舱面货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也并不因此免除其谨慎管货义务,中外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仅仅是船员和引航员驾驶船舶中的过失所致,相反可证明系船员的故意以及不适任所致,中外运公司无权免责。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中外运公司应承担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从而排除了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驾驶和管理船舶免责的权利。(三)案涉货物的损坏包括物理损伤和锈蚀损伤,系因中外运公司擅自舱面装载并怠于谨慎管理、绑扎不当所致,并非因驾驶船舶过失所致,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四)太平保险在起诉状中仅提到发生了船舶碰撞的事实,并未明确货损系因船舶碰撞所致,在原审中对中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也明确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货损系碰撞所致。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也未确认货损系碰撞所致。(五)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问题,无论从赔偿金额中应否扣除编号为SL1602QDMSW01提单项下的免赔额2000美元,由于中外运公司主张该错误(即使存在)也仅仅是侵犯了上海外经的诉讼权利,对其自身的权益并无任何影响,其无权代替上海外经提出再审主张。关于扫气箱的维修材料运费,原审判决有理有据,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中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申请再审案,根据中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判令中外运公司向太平保险支付案涉货损赔偿金及其利息,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中外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
海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外经与中外运公司签订散货国际运输合同约定:“对甲方(上海外经)所有委托散货海运的货物,乙方(中外运公司)必须安排装入船舶舱内;如有特殊物件只能在舱面装载,必须经由甲方同意。”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货物应装入船舶舱内,中外运公司依约负有将货物装载于舱内的义务,若将货物装载于舱面需经上海外经的同意。依据提单中货物描述栏记载的“ONDECK”,不足以证明上海外经同意将案涉货物装载于舱面,双方对货载舱面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中外运公司未经上海外经的同意将货物装载于舱面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其对案涉油罐锈蚀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中外运公司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一份东莞沙田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据此主张其享有承运人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的免责权。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太平保险认可以海事管理部门出具的调查结论作为确定案涉海事事故原因的依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系东莞沙田海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虽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不负赔偿责任。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内容看,案涉海事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为:1.船长失职,未按规定落实船舶进港各项安全措施,船舶进港航行时长时间离开驾驶台,在船舶发生险情和处置过程中不在岗;2.引航员处置不当,在下达航线指令后,没有对下达指令进行校核,船舶发生险情时处置不当;3.大副过失,对驾驶台的设施不熟悉,船舶出现险情时处置不当;4.值班水手操舵失误。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为船长的失职行为和引航员的处置不当,不符合上述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情形。中外运公司依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主张免予承担案涉货损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原审中中外运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物理损伤系由船舶碰撞所致,或哪些具体的物理损伤与船舶碰撞事故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公估公司亦认为,对于2件十字连杆的物理损伤,目的港检验无法判明该损失是何原因造成,有待进一步证据证明。鉴于此,原审判决对中外运公司关于免予承担案涉货物物理损伤所致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中外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十字连杆的损失在扣除免赔额后为479705.4元,单位责任限制总额为146606.81元,远低于损失金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外运公司按照单位责任限制总额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再行扣减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额,并无不当。而且,中外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此部分判决侵犯了上海外经的诉讼权利,其替上海外经提出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维修材料运费32449.56元是编号为SL1602SHMSW01号提单项下货损的组成部分,而中外运公司主张的扫气箱并非该提单项下货物,且根据最终报告亦不存在维修材料运费。中外运公司主张应按比例扣除扫气箱的维修材料运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谈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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