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世明、王新民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明,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王新民影视工作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四街南(驰园酒业有限公司院内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民,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再审申请人李世明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王新民影视工作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新民工作室)、王新民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世明申请再审称,王新民在《大盛魁》电视剧前30集字幕中并未给李世明署名为“编剧”,构成对李世明署名权的侵害,“总编剧”不能与编剧这个法律概念相混淆,不属于著作权法范畴内的法律概念;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总编剧”性质的认定前后矛盾,对王新民是否享有“总编剧”署名权的事实认定不清,王新民未参与作品创作,无权在剧本及影视剧中与李世明同时署名为总编剧。请求再审本案。
王新民工作室提交意见称,李世明仅完成了《大盛魁》剧本后10集内容,李世明在一审和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李世明所创作的10集剧本对应《大盛魁》电视剧播出版的31集以后。李世明无权要求在电视剧《大盛魁》前30集中署名为编剧。该请求在一审和二审中并没有提出,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王新民策划、组织、领导了《大盛魁》剧本创作,亲自参与了总纲、分集大纲到剧本创作的全过程,亲自创作撰写了部分剧本故事桥段,有权署名总编剧。为王新民署名总编剧,也是《大盛魁》摄制组与王新民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的。李世明在一审起诉书中也自述“后经过协商,达成原告李世明为《大盛魁》第一总编剧,王新民为第二总编剧的口头协议,署名顺序为总编剧:李世明、王新民”。故李世明也认可王新民在剧本创作中所起的作用和贡献。
王新民提交意见称,李世明实际完成了电视剧《大盛魁》第一部剧本的21-26集和31-34集,共计10集。电视剧《大盛魁》播出的最终集数为55集,李世明所写部分均在31集以后。李世明主张前30集署名为编剧没有事实依据。李世明在一审和二审中没有提出前30集编剧署名权的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如需要多名编剧集体创作完成,制片方或摄制组会聘请或指定总编剧把握剧本的整体创作方向,负责组织、策划、指导编剧团队的创作活动。总编剧不必须是本剧的编剧,一部电视剧有两位总编剧也不足为奇。王新民全程参与了《大盛魁》剧本创作,从搜集素材、提供思路、组织研讨,到确定全剧核心理念、总体设想、框架结构、人物性格定位,直到剧本创作分工,修改定稿,参与了所有故事情节和桥段的讨论、设计及修改审定,有时直接创作撰写部分场次或桥段,甚至是整个剧集。剧本完成后的几版印刷,均有总编剧王新民的署名,李世明也没有提出异议。制片方和摄制组为王新民署名总编剧没有侵犯李世明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一般情况下,编剧是对剧本作者的称谓,创作剧本的人是剧本的作者,有权署名为编剧。
但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根据创作的具体情况对剧本作者身份的称谓作出约定。当出现非著作权规范意义上的署名时,判断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署名的意义,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按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予以判断。如在多剧集或者故事各自独立的系列剧中,存在着总编剧、总策划、文学统筹等多种称谓。在本案中,同时存在编剧和总编剧的署名。从本质上说,总编剧应属编剧之义。“总编剧”与“编剧”表述上虽有差异,但所体现的仅是作者在剧本创作过程中的参与方式、角色分工、所起作用的不同,编剧是指创作具体剧集的作者,总编剧是对全部剧集付出独创性劳动的人。总编剧和编剧能够与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其他身份明确区分,能够表明剧本创作者的身份,是具有著作权法意义的署名。任何人署名为总编剧或编剧,必须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作者的要求。
本案中,王新民署名为总编剧具有法律上和合同的依据。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在《大盛魁》剧本创作过程中,王新民组织、策划、领导剧本创作,对剧本框架结构、剧中人物设定、具体情节安排、剧本素材取舍方面提供了主要意见,参与了全部故事情节和桥段的讨论、设计及修改审定,且撰写了部分剧集中的个别故事桥段。因此,根据王新民在《大盛魁》剧本创作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和所起到的作用,其属于剧本的共同创作者,是作者之一。况且,李世明曾在一审起诉时自述,剧本完成后,经过协商,达成了李世明为第一总编剧,王新民为第二总编剧的口头协议,并以定稿剧本体现署名顺序为“总编剧:李世明、王新民”。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询问,王新民对这一署名方式亦表示认可。因此,王新民在剧本上署名为总编剧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大盛魁》电视剧播出后,将王新民、李世明署名为总编剧,在第31集至55集中,已经将李世明署名为编剧,与李世明关于剧本署名的要求并不冲突,李世明主张王新民侵害其署名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播出的《大盛魁》电视剧中,李世明在第31集至55集中署名为编剧,但未在第1集至第30集中署名为编剧,李世明对此也持有异议。根据李世明一审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并未对第1集至30集没有署名为编剧提出异议,不应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同时,李世明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大盛魁》电视剧第1集至30集所对应的剧本部分由其创作完成。因此,李世明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世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王沛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