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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华东木质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彬,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娣,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华东木质素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号院银鸽纸厂院内内。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华东木质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木质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鸽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有误。1.被申请人华东木质素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0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治理造纸黑液合作合同》已于2012年1月16日终止,该合同履行期限于2012年1月16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产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华东木质素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无视不同合作合同的独立性,未区分合作合同的法律关系。华东木质素公司主张的是2008年1月16日《治理造纸黑液合作合同》的权利,该合同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黑液购销合同》分属于不同时期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已发生实质变化。二、原判决未查明华东木质素公司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1.原审法院认定投资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华东木质素公司单方提供的投资清单数额认定投资款金额,在未进行核查评估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华东木质素公司固定资产投资的实用价值,已于合同履行期内摊销使用完毕,不存在固定资产投资损失。2.原审法院对华东木质素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依法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对华东木质素公司主张5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考量华东木质素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时,未考虑如下因素:华东木质素公司提交的可得利润表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银鸽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华东木质素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并不能预见;华东木质素公司作为新设企业,其可得利益损失在同等条件下低于成熟企业。
被申请人华东木质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华东木质素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银鸽投资公司应否赔偿华东木质素公司投资款和可得利益损失。
一、华东木质素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华东木质素公司与银鸽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治理造纸黑液合作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于2009年7月11日和2010年8月25日签订两份临时协议,后又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12月26日分别签订三份《黑液购销合同》。本案应当围绕该六份合同进行综合审查。经查,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华东木质素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从该时间起算,华东木质素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银鸽投资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银鸽投资公司应否赔偿华东木质素公司投资款和可得利益损失。2008年1月16日,华东木质素公司与银鸽投资公司签订的《治理造纸黑液合作合同》中约定,银鸽投资公司每天供给华东木质素公司浓度为25波美的造纸黑液100-120m3。另约定,合同期内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合作期间的全部投资和应得利益。经查,银鸽投资公司从2008年开始供应黑液至2011年底,共向华东木质素公司供应黑液为17120.51m3。其中,银鸽投资公司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9日,供应黑液数量为8640.51m3。银鸽投资公司供应黑液数量明显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构成违约。银鸽投资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即赔偿对方合作期间的全部投资和可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在于弥补非违约一方的损失,从而使非违约方获得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华东木质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拖欠款的违约行为。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签订的有关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约情况,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但主要违约责任在银鸽投资公司,从而酌定银鸽投资公司按投资花费的一半赔偿华东木质素公司16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银鸽投资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其关于“原审法院对华东木质素公司的投资款和应得利益损失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
综上,银鸽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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