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建国,男,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昕,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根宽,男,1953年7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泰山庙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道荣,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保平,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纪平,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再审申请人常建国因与被申请人赵根宽,二审上诉人魏道荣、张保平、张纪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建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在认定常建国与张五成的委托关系和常建国对金园·家天下项目有实际投资的前提下,仅凭常建国对《证明》的质证意见,即否定常建国与赵根宽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和常建国系实际投资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对《证明》质证时,常建国对该证据并未重视,即便曾有过“不与赵根宽算账或与赵根宽无关”的质证意见,但真实意思是“可以不直接对准赵根宽算账,而通过代理人张五成与他算账”。且该证明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3.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张五成、赵根宽二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二人未提交《终止协议》,也未陈述过赵根宽已经退还190万元的事实,故无法确定《终止协议》上时间的真实性。发回重审开庭时,四被上诉人将《终止协议》作为新证据提交,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终止协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二审改判的关键证据。(二)常建国持续对金园·家天下项目投资。1.有证据证实常建国支付张五成买地款190万元及建设资金667.1万元。2.张五成、赵根宽并无证据显示对金园·家天下项目的建设有实际投资。此外,张五成儿媳对外售卖金园·家天下项目的住房也需经常建国本人同意,由此可知常建国是金园·家天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3.常建国的债权应当随着资产走,金园·家天下项目应当作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三)本案遗漏必要被告。案涉《原禹州市皮毛厂转让协议书》卖方为河南省禹州市皮毛绒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列为被告,赵根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赵根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常建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常建国与张五成之间及张五成与赵根宽之间是两个法律关系,常建国与张五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常建国与赵根宽无关。上述事实,有常建国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录音等为证。其中,2011年5月26日录音中,常建国自认其给张五成的190万元、667.1万元与赵根宽无关。(二)本案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款190万元均由张五成单独参与完成,赵根宽不知道常建国的存在,只能对张五成负责。现案涉转让协议已经解除,190万元买地款已经返还给张五成。该事实已经由赵根宽在第一次一审庭审时向法庭陈述,张五成也认可收到了退款。至于张五成是否再将钱退给常建国,与赵根宽无关。(三)常建国主张金园·家天下项目由其开发建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从常建国向法院提交的其与王涛录音可以证实,常建国不知道该项目何时动工、何时竣工等具体情况。相反,赵根宽却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四)常建国作为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起诉过河南省禹州市皮毛绒有限公司,却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常建国对赵根宽、河南省禹州市皮毛绒有限公司的起诉系恶意虚假诉讼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常建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根宽是否应向常建国返还190万元和667.1万元的问题。常建国主张赵根宽向其返还190万元、667.1万元的理由主要是其作为金园·家天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委托张五成与赵根宽订立《原禹州市皮毛厂转让协议书》并向赵根宽支付上述款项,但张五成和赵根宽未向常建国支付投资收益,故赵根宽应当返还常建国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常建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常建国并非《原禹州市皮毛厂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经查,张五成与赵根宽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原禹州市皮毛厂转让协议书》,约定赵根宽将泰山庙街原禹州市皮毛厂南面2076平方米的厂房和厂院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五成。而后,赵根宽向张五成出具收到转让款的收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协议直接约束张五成与赵根宽,常建国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其二,常建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张五成与赵根宽进行投资交易。虽然张五成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收到常建国两笔款项,分别用于购买厂房、厂院土地和建设金园·家天下项目。但是常建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五成交付款项系委托张五成代其收购土地并进行项目建设,且赵根宽对常建国委托张五成付款一事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常建国与张五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结合常建国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内容为“常建国应该与张五成算账,张五成给赵根宽算账,常建国与赵根宽无关系”的证明,原审认定常建国与赵根宽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赵根宽不承担190万元和667.1万元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常建国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和没有经过质证的再审主张,因其未能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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