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西安巷**号。
法定代表人:郭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斌,男,194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长国,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号(原豫北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节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玉斌、祝长国、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新城公司提交了显示为新乡市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维多利亚城项目验收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中房公司以该验收函代替竣工验收资料进行项目验收备案,从而隐匿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资料中新城公司盖章的材料。(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按同一标准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但二审判决认定中房公司按决算书进行结算,而新城公司按司法鉴定加漏项变更进行结算,违反上述规定。(三)二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工程款为新城公司的结算依据,却以决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款为中房公司的结算依据,但司法鉴定书确认的金额远远大于决算书确认的金额,即新城公司需承担的责任高于中房公司的责任。因新城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法就其多承担的部分向中房公司主张权利,显失公平,也违背常识。(四)原审法院查明案涉7#楼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为高树山,刘玉斌为实际施工人,故一二审均应追加高树山为本案当事人,但一二审均未追加,漏列了重要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新城公司与刘玉斌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新城公司与刘玉斌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新城公司向刘玉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庆茂、祝长国、高树山属于借用新城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与新城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五)刘玉斌、祝长国向法院提交的关键性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工程存在两套不同日期的决算书,均加盖了新城公司的公章,且新城公司已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公安部门将编号为“4107000036937”的印章销毁,更换了公司公章。在此日期之后出现的该编号印章应是假章。本案中,新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仅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利,无需与中房公司单独进行决算。而实际施工人为了尽快获得工程款,中房公司为了办理产权证书,均存在伪造决算书及印章的可能,二审判决以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新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三份决算书均由新城公司提交,该三份决算书与中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决算书除了标注时间不一致,决算金额等其他决算内容均完全一致,新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中房公司提交的三份决算书提出异议。二审判决根据中房公司提交三份决算书的金额予以认定,决算书出具时间的不同并不影响本案决算金额的认定。(二)在施工及结算中,新城公司均向中房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祝长国、刘玉斌负责案涉工程,故中房公司并不知晓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综上,请求驳回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新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的问题
新城公司提交了显示为新乡市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维多利亚城项目验收函》照片打印件作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中房公司以该验收函代替竣工验收资料进行项目验收备案,从而隐匿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资料中新城公司盖章的材料。新城公司未提交《维多利亚城项目验收函》的原件,即使该验收函真实,也不能证明中房公司隐匿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资料中新城公司盖章的材料,更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房公司和新城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分别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该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多少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按同一标准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系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新城公司与中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新城公司从中房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又包给实际施工人刘玉斌、祝长国。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新城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按不同标准认定中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导致新城公司需承担的责任高于中房公司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违背常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城公司与刘玉斌、祝长国之间有无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性质的问题
新城公司先后与中房公司签订新乡市维多利亚城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乡市维多利亚城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乡市维多利亚城10#楼补充协议,承揽案涉工程,又就案涉工程与张庆茂、祝长国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张庆茂、祝长国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新城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项目进行了约定。新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房公司在与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实际施工人是张庆茂、祝长国,因此,新城公司与张庆茂、祝长国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新城公司关于其与张庆茂、祝长国之间不构成转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刘玉斌与祝长国是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由刘玉斌、祝长国实际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二审判决判令新城公司向刘玉斌、祝长国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高树山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新城公司关于一二审未追加高树山为本案当事人,漏列重要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新城公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新城公司提交的新乡市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维多利亚城项目验收函》照片打印件并不能证明其印章是伪造的。新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仅以其公章存在被伪造的可能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勇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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