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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张金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城东**里堡转盘北。
法定代表人:张金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强,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钢,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玲,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创新路西段**号质控中心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博,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孟令金,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万琪,男,1970年6月4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祥,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系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国志,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第三人: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住所地:河南省浙川县**重镇薛岗村岗村。
法定代表人:邓国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张金钢与被申请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邓国志及原审第三人浙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昌大公司、张金钢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大公司、张金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草案)》(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田园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为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已被此后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所取代,田园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不再负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田园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安宁公司名下之前,昌大公司有权拒付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及以后的股权转让款。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田园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及邓国志负责将《土地使用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及需要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手续变更后办理在安宁公司名下,昌大公司再支付150万元。二、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2009年12月28日《关于推进淅川安宁磷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落实共识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中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期限,但不代表对方没有办证义务。三、案涉《备忘录》中约定,土地证仍由田园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若田园公司延缓支付土地办证需要支付的费用,张金钢可以代付,并可以按照代付金额的1.4倍扣减应付田园公司股权转让款。该条款约定并非免除了田园公司办理土地证的义务,只是在政府将土地挂牌、拍卖等工作完成,确定办证所需金额后,张金钢才能代付。由于该土地各项工作均无法落实,因此不可能发生张金钢代付款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田园公司、史万琪、孟令金、徐博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田园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不再负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是正确的。一、田园公司、史万琪、孟令金、徐博答应办理土地证并承担相关费用,仅指承担办理土地证的工本费,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2004年8月23日,田园公司、史万琪、孟令金、徐博与淅川县政府签订《筹建淅川县丰源农药有限公司协议书》,确定只要丰源公司交纳赔青费600元/亩和土地一次性买断费3000元/亩后,即获得政府林场荒地50.3亩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由政府负责协议办理土地批文。《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该项目用地的出让金、青苗补偿费已交纳,仅需等待批文,同时,当地政府为招商引资,答应无偿为昌大公司办理土地证,昌大公司签订协议时知情。目前安宁公司使用的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当地政府于2018年4月5日发出挂牌出让公告,多次通知昌大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拒不支付。昌大公司以400万元低价购买安宁公司价值560万元的80%股权,该股权转让款并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二、《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取得黄磷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一周内,张金钢支付150万元”。而2016年4月9日该证已经交到张金钢手中,昌大公司付款条款已经成就。三、昌大公司年收入过百万,却拒不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决认定的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田园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及邓国志与昌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2.2.2约定:“昌大公司在收到田园公司及丰源公司变更到安宁公司名下的手续包括: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下述(1)中的证照手续后,支付第二笔转让金150万元,此两笔款项均汇入安宁公司账户从安宁公司账户上再支付给田园公司,用于归还安宁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所欠乙方的债务。(1)田园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邓国志负责将《土地使用证》、黄磷《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照及需要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手续,变更后办理在安宁公司名下,并承担全部费用。”《备忘录》第3.2条约定:“《土地证》仍由田园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在田园公司支付完办理《土地证》所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经张金钢确认后,张金钢须在一周内履行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应付田园公司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责任。”第4.3条约定:“无论土地证手续是否办结,在取得环评批准手续并第一次开工投产日之后180天内履行;若田园公司延缓支付土地办证需要支付费用,张金钢可以代付,但相应可以按代付金额的1.4倍扣减应支付田园公司股权转让款”。2011年8月30日《会议纪要》约定:“……二、28备忘录4.3条关于张金钢应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在取得安宁磷化黄磷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之日起,张金钢在一周内支付。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执行。三、除上述两条外,原股权转让协议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案涉《备忘录》3.2、4.3条约定仅是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有关“第二笔150万元股权转让费”如何支付的细化,即张金钢应在田园公司支付土地证所需的款项并经张金钢确认后一周内付款;无论土地证手续是否办结,也应在取得环评批准手续并第一次开工投产日后180天内支付150万元;案涉《会议纪要》则应理解为:将“第二笔150万元股权转让费”付款条件变更为“取得《安全品生产许可证》”。由于张金钢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仍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等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文本均对由田园公司履行办理土地证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田园公司、徐博、孟令金、史万琪及邓国志的办理土地使用权义务被免除。昌大公司、张金钢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的有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主张成立。
综上,昌大公司、张金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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