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庄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韶曦别墅**型**号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
再审申请人山西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庄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错误,根据涉案《房屋联建合同》约定,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本案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方州公司依据《协议书》受让的权益原审并未查清,华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房屋联建合同》项下义务,庄臣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华康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证据,不存在华康公司向庄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华康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要求庄臣公司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即享有返还土地请求权。请求权的转让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华康公司转让给方州公司的权益当然也是返还土地请求权,该权利确定,不需要进行结算清理。2016年12月5日华康公司清算组向庄臣公司送达了通知函,告知华康公司在与庄臣公司《房屋联建合同》中享有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方州公司,方州公司据此已依法受让了华康公司的合同权利,其当然具有了合同主体资格,有权作为合同当事人向庄臣公司主张权利,原审错误否定了方州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二)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原审确定案由错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解读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民事案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案件基本事实,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判定。本案中,华康公司与庄臣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合同》约定华康公司将涉案40个楼座占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投资,而庄臣公司负责出资将上述楼座建成房屋。此外,华康公司还承诺在联建期间,不得因自身原因而使联建协议的执行受阻,否则,相关损失由华康公司负责。结合双方履行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具有相应依据,且案由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关于方州公司受让的“权益”是否确定。方州公司主张其基于《协议书》受让的权益确定,但庄臣公司在一、二审中并不认可,且其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也存有异议。同时,在认定涉案《房屋联建合同》因华康公司破产清算而解除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相关责任的确定也要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情况以及过错综合认定,在华康公司与庄臣公司未对合同进行清理结算的情况下,二审认定方州公司依据《协议书》受让的“权益”不确定并不缺乏依据。因方州公司受让的仅是“权益”,而非概括性受让《房屋联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并无替代华康公司作为《房屋联建合同》当事人与庄臣公司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等问题的授权,在方州公司也未向一、二审法院表示其愿意代替华康公司承担可能存在的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不具有《房屋联建合同》清理结算主体资格并不缺乏依据。
综上,方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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