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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三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三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清水街道(芜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贵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再审申请人芜湖三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王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杨从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伙投资开发的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是王某某、杨从进之间关于出资、利润分成的约定,第一条是王某某、杨从进给三阳公司所作承诺:即在土地中标后,给付三阳公司增值10%利润,从该条“中标后,以利润的10%上缴三阳公司”的文本内容看,并未约定扣税内容,且根据双方合作的具体情况,即三阳公司仅配合竞标,不参加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此处所称利润应理解为毛利润。此外,三阳城市花园二期土地虽然发生增值,但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真正转让,二审判决“模拟转让”预扣转让应纳税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就三阳公司根据《合伙投资开发的协议》应得的三阳城市花园一期10%的利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01号案件判决“对车库的实际价值30240元×51套=1542240元,应当视为利润,三阳公司应当将其中90%即1388016元返还给杨从进、王某某”,该案本应根据上述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扣除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可上述判决并未扣除。据此既判力,三阳公司享有土地增值10%,在本案中也不应判决预扣其相关税费。(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的另查明部分,即“经评估城市花园二期土地地块总价值41056100元,减去原购买价2326800元,实际增值3872930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核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2130100元、土地增值税为21145140元、企业所得税3863500元,税后利润为1159050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即便认定该事实有证据,其相关证据因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三阳公司原审中要求王某某承担一期“后续建安成本”和“其他新增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另案诉讼中已提出,并被安徽高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所否定,现又在本案中提出,属于重复诉讼。2.安徽高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三阳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开发”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单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情形,故三阳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分享利润”。原审采用模拟转让方式,以涉案土地增值额为基数扣除税费的方式计算利润也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王某某返还三阳公司为二期地块垫付的土地使用税340640.01元,二审中王某某提出三阳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二审法院对三阳公司该诉讼请求仍予以支持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后果是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安徽高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三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又认定三阳公司有权对涉案二期土地增值部分进行分配,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三阳公司是否有权取得案涉二期土地增值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伙投资开发的协议》虽已经解除,但解除之前,涉案二期土地登记在三阳公司名下,三阳公司为涉案土地开发垫付了相关费用,行使了管理职责,原审法院据此以合伙双方协议解除时间2013年1月24日为时间节点,通过鉴定方式确认涉案土地增值收益并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合伙投资开发的协议》约定“中标后,以利润的10%上缴给三阳公司”,从该约定看,三阳公司有权对利润,而非土地增值款的10%主张权利,而利润作为企业盈利的表现形式,是产生于动态的交易过程中,财产处于静态时并不能产生利润。结合《合伙投资开发的协议》中“利润税后剔除上缴三阳公司10%管理费后,双方五五分成”的约定,考虑到涉案《合伙投资开发的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纠纷不断,导致多起诉讼发生,二审通过“模拟转让”方式,预扣转让应纳税费之后再行分配符合合同约定,在客观上也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关于三阳公司所称安徽高院在(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01号案件中对于车库收入在判决分配时并未扣除相关税费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安徽高院在该案中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本案审理存在不当之处,三阳公司所称的该情形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此外,涉案土地在进行转让时需缴纳的营业税等相关税费数额根据相关税法规定是固定的,同时该数额的确定是通过计算得出,与一般需要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的事实有所不同,且三阳公司、王某某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数额计算有误,其所称原审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杨从进返还三阳公司垫付的工程建安成本及新增费用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32号案件中已经查明确认了上述工程建安成本及新增费用系涉案一期工程合作期间产生的合理支出,因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对上述费用并未处理,本案原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关于三阳公司诉请要求王某某、杨从进返还涉案二期土地垫付的土地使用税340640.01元。对该笔款项,王某某二审中虽提起了上诉,但上诉理由是应将涉案二期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作为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并未对该款项的存在提出异议,其在再审申请环节称三阳公司对该笔税款的发生在一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与其在二审期间的表述并不一致,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本案系根据三阳公司2019年4月10日的再审申请而立案,2019年4月2日王某某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以(2019)最高法民申1871号予以立案,后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将三阳公司和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并入本案统一进行审查。
综上,三阳公司、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三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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