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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亮、郭永州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洪亮,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豪,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永州,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鸿高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洼边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鸿高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韩长胜,该组组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雕塑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
法定代表人:黄雅娟,该校校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灵生,男,汉族,1940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陈洪亮因与被申请人郭永州、北京鸿高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雕塑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新密雕塑学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灵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洪亮申请再审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9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已超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郭永州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鸿高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裁定。自该日起《承揽加工合同》的委托方北京洼安碧玉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雕塑公司,该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鸿高公司)民事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郭永州与李宝珍签订的转让协议、李宝珍以鸿高公司破产清算委员会主任名义出具的合同转让通知书、鸿高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均不具备法律效力。(2)原审认定涉案作品非陈洪亮设计制作完成,认定错误。从加工义务主体情况看,涉案作品非新密雕塑学校完成。1993年9月2日,北京雕塑公司与河南省密县银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狮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1996年4月18日,银狮公司被注销。1998年4月2日,河南省密县职业高中更名为河南省新密市雕塑艺术学校。银狮公司与河南省密县职业高中均无履行加工合同的能力,故涉案作品并非新密雕塑学校完成。从陈洪亮所提供的证据看,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系陈洪亮出资独立完成。陈洪亮提供的鉴定评估证书、陈玉芳证言、新密雕塑学校证明、王福召及杨建增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作品系陈洪亮设计、雕刻、制作完成。原审依据新密雕塑学校宣传画册显示为陈玉芳制作进而认定作品为新密雕塑学校完成错误。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李宝珍在签订合同后年年向新密雕塑学校催要雕塑作品,对此王灵生予以认可,且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因此,郭永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李宝珍在签订合同后年年向新密雕塑学校催要雕塑作品,系李宝珍一面之词,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新密雕塑学校对李宝珍说法也予以否认,该认定明显错误。即使存在李宝珍在1997年后年年向王灵生主张权利,该行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因王灵生已经不再担任新密雕塑学校校长,李宝珍追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学校。同时,《承揽加工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工程两年内完成”,一审关于“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认定错误。3、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鸿高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裁定后,郭永州、李宝珍、王灵生为了本案诉讼,不断伪造证据。2012年11月27日,郭永州提起本案诉讼,为了使得2012年5月23日郭永州与李宝珍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合同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2014年9月15日,伪造了鸿高公司破产清算委员会印章出具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在鸿高公司破产清算组已经停止执行职务的情况下,又伪造鸿高公司破产清算组印章出具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诉讼中,郭永州不但伪造上述证据,还与李宝珍、王灵生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陈述及证言。4、原判结果已超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本应依法纠正,但二审法院却以符合对等原则、未损害新密雕塑学校利益、节约司法资源为由拒不纠正,侵犯了陈洪亮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洪亮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与诉讼的,其主张涉案雕刻作品“八仙过海”由其设计制作完成。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1993年9月2日,北京雕塑公司与银狮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北京雕塑公司将碧玉公园部分雕塑工程交由银狮公司雕刻,其中包括涉案雕塑作品“八仙过海”。现涉案雕塑作品“八仙过海”已制作完成,存放于新密雕塑学校。在存放现场墙上张贴的“八仙过海”设计图上显示设计人为陈玉芳,陈洪亮仅为参与制作的制作人之一。同时,在新密雕塑学校印制的宣传画册上以及新密雕塑学校总设计师接受《郑州日报》的采访报道上,均表明涉案雕塑作品“八仙过海”系陈玉芳设计、指挥制作,学校师生在学校大件车间里共同完成。藉此,原审认定涉案雕塑作品“八仙过海”系由新密雕塑学校制作完成并无不当。陈洪亮虽主张由其设计制作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陈洪亮非诉争《承揽加工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对涉案雕塑作品“八仙过海”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在鸿高公司、郭永州与新密雕塑学校之间,鸿高公司、郭永州与陈洪亮之间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案外人的陈洪亮对鸿高公司、郭永州与新密雕塑学校之间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陈洪亮再审申请其他事项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陈洪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洪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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