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泥弯路和夏弯路交叉口东南角/div>
法定代表人:柳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巢湖分公司)、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昶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腾越巢湖分公司和宣城碧桂园公司为规避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68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昶信公司向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8499010.11元及其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启东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苏0681执28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中昶信公司在宣城碧桂园公司处应得工程款收入7000万元。腾越巢湖分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后腾越巢湖分公司又向启东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一二审法院均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腾越巢湖分公司、宣城碧桂园公司以及案外人池州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腾越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杨惠妍。腾越巢湖分公司为规避上述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在提起执行异议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虚假诉讼,并与池州腾越公司实施了一系列伪造证据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腾越巢湖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该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属于伪造。对一二审判决认定腾越巢湖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所依据的事实,分述如下:1.腾越巢湖分公司举证的其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未注明签署时间,所盖印章亦非中昶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备案和实际使用的印章。设立腾越巢湖分公司的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均为建筑企业一级资质,相互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或进行合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协议认定双方存在“长期挂靠的合作关系”,明显有悖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期间,中昶信公司申请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及中昶信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明确驳回却径行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是错误的。2.腾越巢湖分公司、池州腾越公司向宣城碧桂园公司出具的两份《付款说明》均未注明出具时间,属于虚假证据。首先,腾越巢湖分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两份说明形成于2013年项目开工之初,但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宣城碧桂园公司仍向中昶信公司支付进度款302824128.04元。其次,宣城碧桂园公司向池州腾越公司支付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款项,均应由中昶信公司指定或授权,绝不可能根据两份《付款说明》进行支付。鉴于此,中昶信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责令宣城碧桂园公司提供其向池州腾越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等。2018年8月18日庭审中,宣城碧桂园公司确认其系根据中昶信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函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向池州腾越公司直接支付57107664.94元,并承诺向法庭提交,但一审判决作出前,宣城碧桂园公司并未提交该项证据。最后,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的各种文件均由中昶信公司盖章,两份《付款说明》中明确揭示“借用名义”,同样应由中昶信公司确认。宣城碧桂园公司向池州腾越公司支付款项,应根据中昶信公司的指令。仅凭名义借用人的单方通知,宣城碧桂园公司即向池州腾越公司支付款项,有悖常识。中昶信公司向池州腾越公司支付了290399764.2元工程款,腾越巢湖分公司从未向中昶信公司出具过类似付款说明或指令。3.案涉记载有“江苏中信(腾越杨志峯)”内容的承包工程赶工费的请示,属于打印件且无任何人签名。即使真实,杨志峯既是腾越巢湖分公司负责人,又是池州腾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腾越杨志峯”代表的应是池州腾越公司,而非腾越巢湖分公司。4.王付国所得全部款项均由池州腾越公司支付,腾越巢湖分公司从未向王付国支付过款项。5.中昶信公司已将工程资料移交宣城碧桂园公司,基于宣城碧桂园公司与腾越巢湖分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腾越巢湖分公司从宣城碧桂园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并不存在障碍。同时,案涉工程资料中,均明确记载施工方为中昶信公司,而非腾越巢湖分公司。6.宋玲玲的电话核实内容以及唐晓宇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根据2013年4月16日唐晓宇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5年1月9日唐晓宇、宋玲玲、中昶信公司等签署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唐晓宇作为中昶信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该分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宋玲玲的电话核实内容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宋玲玲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案涉《碧桂园集团付款/预付申请单》系宣城碧桂园公司的内部审批文件,其所载内容均为宣城碧桂园公司的单方记录。且腾越巢湖分公司与宣城碧桂园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人员混同现象,无法确定该申请单上记载的申请人员和经办人员为腾越巢湖分公司员工。8.腾越巢湖分公司主张池州腾越公司系集团统一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财务结算公司,明显为虚假陈述,且无任何证据支持。中昶信公司二审申请法院调取腾越巢湖分公司、池州腾越公司自2013年至今所有银行账户流水,却未得法院准许。(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腾越巢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腾越巢湖分公司起诉状中的第2项请求为,依法判令宣城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腾越巢湖分公司支付款项82116567.81元,并明确该项请求的规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根据腾越巢湖分公司该项诉请内容及该诉请之规范基础可知,腾越巢湖分公司与宣城碧桂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行使的仅为代位求偿权,宣城碧桂园公司承担的也只是代为清偿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2项即宣城碧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腾越巢湖分公司工程款82116557.81元,明显超出了腾越巢湖分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维持的一审判决第2项适用的规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即发包人宣城碧桂园公司只在欠付中昶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项判决与其适用的规范明显不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中昶信公司与宣城碧桂园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中昶信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池州腾越公司(而非腾越巢湖分公司)也未完成结算。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宣城碧桂园公司向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腾越巢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腾越巢湖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腾越巢湖分公司正当诉讼维权行为,不存在虚假诉讼、伪造证据之情形。启东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681执2683-1号执行裁定对腾越巢湖分公司的权利有重大影响。腾越巢湖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是正当合法的诉讼行为。(二)腾越巢湖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期间,腾越巢湖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类、施工资料类、财务结算类、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腾越巢湖分公司与中昶信公司签订了借用资质的合同,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工程资料的原件均由腾越巢湖分公司保管,劳务费、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款等均由腾越巢湖分公司指令支付。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组织三方对账,经对账发现,对于宣城碧桂园公司支付给中昶信公司的工程款,中昶信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后,又将其支付给了腾越巢湖分公司指定的池州腾越公司账户。后因中昶信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宣城碧桂园公司应腾越巢湖分公司要求,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腾越巢湖分公司指定的池州腾越公司账户。上述证据以及工程款的走向直接反映了中昶信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昶信公司否认腾越巢湖分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其与宋玲玲之间的转包协议,但一审法院向宋玲玲调查时,宋玲玲本人否认其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的事实。另,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多是由宣城碧桂园公司支付至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信公司,后更名为中昶信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江苏中信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唐晓宇也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由腾越巢湖分公司施工。(三)宣城碧桂园公司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宣城碧桂园公司对腾越巢湖分公司借用中昶信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宣城碧桂园公司与中昶信公司以及中昶信公司与腾越巢湖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无效。宣城碧桂园公司与腾越巢湖分公司构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间接代理规则。宣城碧桂园公司与中昶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一二审法院认定腾越巢湖分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三方对账认定案涉未付工程款金额为82116567.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认为,宣城碧桂园公司与腾越巢湖分公司构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而判令合同无效并要求宣城碧桂园公司将案涉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腾越巢湖分公司,二审维持原判,法律适用正确。
宣城碧桂园公司提交意见称,腾越巢湖分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有大量的施工材料等予以证明,且该事实已经由一二审法院查明。中昶信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法院也已查明不存在宋玲玲内部承包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昶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腾越巢湖分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一审法院将案涉《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中,腾越巢湖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腾越巢湖分公司使用江苏中信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独立履行江苏中信公司与业主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越巢湖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实行承包范围内自负盈亏模式。江苏中信公司按照工程结算1%收取管理费,并在工程款到账后或按施工产值按比例预扣(项目进度款到款,江苏中信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两个工作日全部转至腾越巢湖分公司专用账户)。中昶信公司虽对该协议书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其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中昶信公司与宣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与中昶信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9日与宋玲玲所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中昶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印章印模均不一致。二审庭审中,中昶信公司自认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一二审法院以中昶信公司实际使用多枚印章为由,未准许中昶信公司关于对案涉《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上中昶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期间,中昶信公司主张的公司内部承包人唐晓宇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系其到中昶信公司沟通并盖章的。综上,中昶信公司关于案涉《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腾越巢湖分公司为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提交了其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承包管理框架合作协议书》外,还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计总说明、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图纸等合同类、施工类以及结算类资料。施工资料中,施工单位中昶信公司签章处的签字人多为王付国。王付国为案涉工程下属劳务分包人。一审质证时,王付国认可是从腾越巢湖分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昶信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由唐晓宇、宋玲玲实际施工完成,但唐晓宇本人在一审期间否认其本人参与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宋玲玲本人也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未承接案涉工程。中昶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宋玲玲、唐晓宇,一二审法院认定腾越巢湖分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腾越巢湖分公司与池州腾越公司共同向宣城碧桂园公司出具的两份《付款说明》载明,请求宣城碧桂园公司将应付给腾越巢湖分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池州腾越公司账户。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对账时查明,对于宣城碧桂园公司支付给中昶信公司的多笔款项,中昶信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后,将剩余部分付至腾越巢湖分公司指定的池州腾越公司账户。中昶信公司申请对两份《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调取腾越巢湖分公司、池州腾越公司自2013年至今所有账户银行流水,主要是对腾越巢湖分公司委托池州腾越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其该项异议与上述已查明的中昶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池州腾越公司账户的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以及调取银行流水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池州腾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中昶信公司关于“腾越杨志峯”代表的应是池州腾越公司,而非腾越巢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腾越巢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腾越巢湖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宣城碧桂园公司与中昶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宣城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腾越巢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2116567.81元;3.中昶信公司对宣城碧桂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宣城碧桂园公司、中昶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宣城碧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腾越巢湖分公司工程款82116567.81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腾越巢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越巢湖分公司借用中昶信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宣城碧桂园公司亦表示其知道腾越巢湖分公司借用中昶信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一二审法院判决宣城碧桂园公司支付腾越巢湖分公司工程款82116567.8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昶信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
腾越巢湖分公司借用中昶信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腾越巢湖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宣城碧桂园公司、中昶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发生争议,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腾越巢湖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自愿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昶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故对中昶信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昶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勇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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