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荣,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小春,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再审申请人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洋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应重点审查借据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给付行为。本案中,董小春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金洋州公司提供借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董小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代金洋州公司偿还了原债权人信某甲借款89542659.1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而言,董小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提供借款,违反了双方需以银行转账付款的约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也没有董小春、金洋州公司以及出具确认书的信某甲、襄汾县俊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的背书,承兑汇票的出票方涉及山西、陕西、河南等多个地区多家银行,兑付日期十分混乱,有的票载兑付时限竟然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相隔仅四五天,不可能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在银行同时兑付,故信某甲4月9日出具的收据和确认书系不实证据。涉案《借款合同》系信某甲与董小春恶意串通而为,董小春根本未按约定向信某甲支付借款,在没有银行入账凭证或流水凭证的证明下,原审认定董小春替金洋州公司归还了信某甲49542659.18元、归还俊杰公司40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公章、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手续,是一个法人经营管理的合法凭证,并不是法定的物质财产,也不是适格的合同质押物,《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明显违法,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董小春继续保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金洋州公司使用公章须经过董小春同意,董小春认为需要配合时,就给金洋州公司盖章登记,认为不需要配合时,就置之不理,并利用掌控印章之便,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销售回款扣收为自己的承接债权。当金洋州公司被逼无奈向董小春主张盖章权利时,却遭到极力阻挠和威胁恐吓,董小春数次强行锁闭金洋州公司售楼处大门,辱骂、轰走金洋州公司员工,导致金洋州公司在房地产销售的黄金时段营销停顿,经济损失巨大,且有据可查。原一审判决驳回金洋州公司要求赔偿3000万元经济损失的合法反诉请求,对金洋州公司明显不公。(三)本案极大可能存在套路贷诈骗。始作俑者就是金洋州公司的原债权人信某甲、信某乙以及其帮凶杨某某,他们以诱骗、胁迫方法指定金洋州公司、董小春签订《借款合同》,其目的就是以新的合同约定方式,继续垒高金洋州公司与信某甲的负债金额,由此前的7200万元借款垒高至8954万元,并收取更高的贷款利息,进而以代为保管金洋州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全部经营许可手续为由,控制金洋州公司的企业经营管理权,必要时阻止金洋州公司正常还款,在金洋州公司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将金洋州公司诉至法院。并利用掌控金洋州公司所有经营手续的便利,不断制造事端,拉横幅、锁堵大门,严重干扰金洋州公司的营销活动,一年多时间便将金洋州公司置于无法运作又无能力还款的尴尬境地,如愿将金洋州公司诉至法院,并通过诉前保全方式查封了金洋州公司10余万平方米的在售楼房,查封冻结金额超过起诉状金额六倍多。目前,董小春因涉嫌犯罪被网上追逃,诱骗金洋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杨某某因对金洋州公司非法拘禁而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本案极有可能是信某甲等黑恶势力针对金洋州公司精心设计的套路贷案件。本案利害关系人信某甲家族在当地有巨大影响力,对案件审理进行了干预,导致一、二审法院错判。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董小春虽是通过汇票方式支付款项,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但信某甲、俊杰公司分别向董小春出具了收据及确认书,认可已经收到董小春代金洋州公司偿还的款项,金洋州公司一审中也认可董小春已经代金洋州公司偿还了信某甲、俊杰公司借款,原审据此认定董小春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金洋州公司通过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承诺为保障董小春权益,在涉案借款还清之前,将金洋州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交给董小春保管,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洋州公司称该约定违法并进而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小春应否赔偿金洋州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金洋州公司称董小春利用掌控印章之便,多次无端拒绝配合盖章导致金洋州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但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洋州公司并未对该主张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金洋州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董小春全部借款本息”,第九条“如金洋州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董小春借款本息……,董小春将停止办理金洋州公司的全部业务”的约定,因本案中金洋州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涉案借款,即便董小春存在金洋州公司所称情形,其是否构成违约也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具体分析、认定,故原审驳回金洋州公司要求赔偿300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套路贷情形。金洋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系在信某甲、杨某某诱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洋州公司也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仅是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涉案《借款合同》存在违法情形。金洋州公司称信某甲家族在原一、二审中对案件审理进行了干预,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金洋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