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云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袖阳,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良培,男,196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鲁磨路**号碧水花园园。
法定代表人:刘良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云龙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刘良培、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浙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云龙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6号民事判决;2.裁定再审本案,支持王云龙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富公司、刘良培、尚文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9004.5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据以认定《转让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9004.5万元的关键证据为《转让协议》所附清单,而清单与《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不能以清单所列金额为依据,认定《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富公司应当偿还王云龙的全部债务中的本金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性质上看,《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金向阳公司、普提金公司对王云龙的债务转由新债务人合富公司承担,即王云龙是债权人,而债务人由金向阳公司、普提金公司变更为合富公司。
而清单所记载的是金向阳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即因销售活动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清单反映的法律关系金向阳公司是债权人,而债务人(借款单位)包括武汉市洪山区李桥商贸、刘良培、尚文地产。
(二)从内容上看,清单所记载的各笔借款本金,也是原判决认定的59004.5万元借款本金的具体构成,无论是清单记载的发生时间,还是具体的数额,均与王云龙债权没有任何对应关系。
原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在清单中有明确记载的借款时间,即2009年11月25日1000万元、2010年5月12日8000万元、2010年5月28日6000万元、2010年10月28日2000万元、2011年1月31日4.5万元、2010年8月10日2000万元、2010年8月10日3500万元、2010年9月9日2000万元、2010年8月11日5000万元、2010年12月9日10000万元、2010年12月14日115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8000万元。
作为《转让协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之一--王云龙与金向阳公司借款,各笔借款本金发生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5日,与清单记载及原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无法对应。
作为《转让协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之二——王云龙与普提金公司借款,各笔借款本金发生时间集中于2010年4月、5月,与清单所列及原判决所认定借款形成时间不符。
二、原判决认定合富公司、刘良培和尚文公司已支付利息10446.4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王云龙已找到新证据证明该笔利息由金向阳公司转给普提金公司、普提金香林房地产和刘良培,王云龙从未收到该笔利息。
(一)原判决认定合富公司、刘良培和尚文公司已支付利息10446.4万元的基本事实的唯一依据是清单记载。如上第一点所述,清单与王云龙债权从性质和内容上均不一致,不应作为认定王云龙债权的依据。
(二)原判决认定该事实除清单外,无任何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目前,有新证据显示清单所列已支付利息10446.4万元,并未支付给王云龙,而是支付给普提金公司及刘良培等。具体情况是:(1)金向阳公司于2010年9月3日支付普提金集团1178万元,即清单第一张表格中利息构成中的一部分;(2)金向阳公司于2010年9月3日支付普提金香林房地产580万元,即清单第一张表格中利息构成的另一部分;(3)金向阳公司2010年10月28日支付刘良培8688.4万元,即清单第一张表格中已支付利息构成中的355.9万元+第二张表格中已支付利息1332.5万元+第三张表格已支付利息7000万元。
三、原判决在错误认定王云龙借款本金为59004.5万元的基础上,又错误认定了利息计算时点,认定自各笔借款本金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9月6日,以年利率24%计算,合富公司应当偿还利息为85636.135万元,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
《转让协议》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是金向阳公司、普提金公司对王云龙的债务转由合富公司承担。金向阳公司对王云龙的初始债务本金为4.67亿,已偿还本金7000万元,其余3.97亿本金全部转由合富公司承担。普提金公司对王云龙的初始债务本金为4.635亿,已偿还本金3000万元,有3050万元本金仍然由普提金公司承担,40300万元本金转由合富公司承担。
金向阳公司和普提金公司对王云龙的原始债务各自有合同依据,有各自相应的利息约定。自签订《转让协议》,债务归集并转由合富公司承担时,对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几方做出了明确的切割和支付安排的。2011年9月30日后,《转让协议》对于转由合富公司承担的债务数额、还款期限和利率重新做了约定。《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丙方承诺:根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全部债务金额最长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丙方应该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甲方全部债务,丙方同意每六个月与甲方结算一次利息。”《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在约定还款期内,丙方以实际使用天数按年利率25.2%支付甲方利息”。因此,转由合富公司承担债务后,合富公司承担债务的利息计算应当自201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而不存在自各笔借款本金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基础。
结合上述第一点所述,原判决以错误的本金为基础,又以清单载明的各笔借款本金发生时间为始点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得85636.135万元的结论,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
四、原判决采信清单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未将所有证据作为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考虑,导致认定事实中存在矛盾和错误。
原判决认为:“来源于金向阳公司46700万元借款的为3笔,共计29500万元”;“王云龙提交的涉普提金公司相关证据只能证明王云龙与普提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及还款安排,并不能证明普提金公司的40300万元债务经刘良培、金向阳公司或合富公司同意转入本案借款本金”。原判决一方面否定普提金公司借款包括在《转让协议》所指债务之内,另一方面又只对金向阳公司借款4.67亿中只有2.95亿予以认定,那么59004.5万元构成中其他组成部分如何解释呢?原审法院在否认王云龙对8亿本金的解释的同时,仅以清单为依据,缺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
一方面,王云龙原审举证证据各方面内容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显示普提金公司与王云龙之间债务包括在《转让协议》中。(1)普提金公司是《转让协议》的一方签订主体,《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4条已明确“乙方(刘良培、金向阳公司)通过丁方3(普提金公司)向甲方(王云龙)借款”。(2)普提金公司与金向阳公司有密切的财务往来。在《转让协议》所附清单中第二份金向阳利息计算表中有多处显示“刘良培在松林公司借款利息”,刘良培、金向阳公司有从普提金公司借款的情况,印证了《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4条所指,即刘良培、金向阳公司通过普提金公司向王云龙借款,其确认承担该部分还款义务。(3)各方关于2011年9月30日债务转让给合富公司承担进行的利息结算和安排中,普提金公司承担了金向阳公司欠付王云龙部分利息8320.8万元,普提金公司与金向阳公司及合富公司存在债务转让及切割的问题,承担金向阳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欠付王云龙的利息。(4)普提金公司盖章确认的“还款计划”,证明普提金公司代为借款并调拨给刘良培姚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款项为40300万元,该部分即转让由合富公司承担的本金。
另一方面,金向阳公司向王云龙借款共计4.67亿,在2011年9月30日前,仍然欠付本金3.97亿,有银行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对于此债务,作为金向阳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刘良培明确知晓并一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2项也明确,刘良培和金向阳公司欠王云龙的全部债务由合富公司负责偿还。原判决认定其中2.95亿由合富公司偿还,缺少完整的证据链支撑,认定错误,应当由合富公司承担的债务中本金为3.97亿。
五、王云龙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合富公司、尚文公司、刘良培欠付王云龙借款本金71000万元及利息1136万元(利息以本金710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6日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
(一)原审中王云龙已提交借款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金向阳公司和普提金公司之间两部分债权的全部情况。
1、金向阳公司向王云龙借款本金共计4.67亿,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8月5日金向阳公司归还王云龙本金7000万元。截至2011年9月30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3.97亿元。
2、普提金公司向王云龙借款本金共计46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普提金公司归还本金3000万元。截至2011年9月30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43350万元。
(二)王云龙提交多份证据显示,金向阳公司及普提金公司向王云龙借款的实际操控人分别是刘良培和陈乐龙。刘良培和陈乐龙共同参与相关项目开发,刘良培在其中居于主导地位。刘良培同时控制着合富公司、尚文公司。刘良培为处理陈乐龙退出及推进项目开发,在其内部控制的几个公司之间做出了相应的财务结算和安排。为此,向王云龙提出将金向阳公司和普提金公司所负大部分债务(本金8亿元)转让由合富公司承担,并自债务转让之日起重新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王云龙作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让,因此签署了《转让协议》。具体过程如下:
1.刘良培和陈乐龙向王云龙提出债务转让请求,具体方案和债务转让安排如下:
(1)关于金向阳公司未归还本金3.97亿元,全部由合富公司承担。2011年9月30日之前欠付王云龙的利息5280.1万元,由普提金公司承担;2011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由合富公司承担。
(2)关于普提金公司未归还本金43350万元,其中4.03亿元由合富公司承担,3050万元由普提金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9月30日前欠付王云龙利息由普提金公司承担;2011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由合富公司承担。
2.王云龙作为债权人考虑到以下几方面因素,同意了刘良培提出的债务转让方案。(1)刘良培和陈乐龙提出,其通过金向阳公司和普提金公司向王云龙的借款大部分投入到“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而该项目将由合富公司负责开发;(2)尚文公司取得“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合富公司具体负责“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预期收益可观,具有直接的还款能力和还款保障;(3)刘良培提供金向阳公司等内部结算单,即刘良培本人签字确认的《转让协议》清单,向王云龙保证其内部已结算清楚,金向阳公司和普提金公司欠付王云龙债权8亿元转由合富公司承担不存在争议。
3.合富公司在签署《转让协议》时有武汉会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代表、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授权股东刘良培代表公司与王云龙签订债务转让(保证)协议书,同意代刘良培先生、武汉金向阳置业有限公司按债务转让(保证)协议书约定偿还债务”。因此,可以确认的是,合富公司及尚文公司对于刘良培、金向阳公司与王云龙之间的债务是知晓的,并且是认同对其全部债务,即8亿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
(三)《转让协议》签署后,合富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债务,故向王云龙提出分期付款并变更担保方式,双方签署了《补充(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1.分期付款具体内容是:(1)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计算出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合富公司应当偿还王云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718万元;(2)双方对此固定债权数额做出七期还款安排,如合富公司按期归还,则王云龙放弃追究合富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归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责任;(3)如合富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安排进行还款,《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期还款期限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乙方单方违约,自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除按《转让协议》约定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提前偿还全部债务”。
2.担保方式变更为:(1)刘良培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全部还清之日;(2)尚文公司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全部还清之日。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补充协议》进一步印证了《转让协议》中转让债权本金为8亿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富公司承诺到2013年10月31日止,偿还王云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718万元。该126718万元正是按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本金8亿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到2013年10月31日,扣除已偿还部分后,合富公司应当偿还王云龙的本金及利息总和。涉及如此巨额的资金借贷,无论是债权人方还是债务人方对于确认数额来说都会是非常谨慎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富公司应承担的偿还王云龙的债务为本金8亿,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利息,随后合富公司也按照此计算的数额偿还王云龙,并对照此计算所得出的债务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
(四)《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富公司仅第一期按照约定还款安排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万元,此后第二期开始就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安排还款,属于违约。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王云龙有权要求合富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王云龙认可《补充协议》签订前合富公司偿还的12500万元,包括9000万元本金及3500万元违约金,故合富公司应当偿还本金为7.1亿元。以7.1亿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始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暂计113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云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一)王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王云龙在再审申请时主张案涉10446.4万元利息是由金向阳公司转账给普提金公司及刘良培等,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及银行进账单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证明力。10446.4万元利息已支付的事实有《转让协议》清单可以印证。王云龙认为该清单所记载的借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因此,该清单不能证明10446.4万元利息已实际清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发生时间。因此,应当认为10446.4万元利息已支付给王云龙。故,对王云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王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1.如前所述,王云龙认为该清单所记载的借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因此清单不能作为确定本金数额及利息支付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发生时间。清单是《转让协议》的附件,经过各方共同确认,可以作为证明案涉本金的依据。原判决根据该清单认定借款本金为59004.5万元并无不当。
2.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刘良培和金向阳公司欠王云龙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理财费用)由合富公司偿还。因此,王云龙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该协议“对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几方作出了明确的切割和支付安排”不能成立。合富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各笔借款本金发生之日起算。
3.各方约定由普提金公司承担金向阳公司欠付王云龙部分利息,因此普提金公司成为《转让协议》的一方签订主体,但这并不能作为普提金公司与王云龙之间的债务包括在《转让协议》中的证明依据。普提金公司盖章确认的“还款计划”,只能证明普提金公司的借款数额,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数额也可以转入本案借款本金。
4.王云龙主张金向阳公司46700万元借款中的39700万元为本金,但其主张与《转让协议》及其清单载明的内容并不相符。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39700万元应当属于借款本金及利息8亿元中的一部分,并非只是本金。根据清单的记载,来源于金向阳公司46700万元借款的为3笔,共计29500万元。原判决对该金额认定并无不当。
5.王云龙在再审申请中一方面认为刘良培向“王云龙提出将金向阳公司和普提金公司所负大部分债务(本金8亿元)转让由合富公司承担”,即认为8亿元都是本金,另一方面也认为合富公司“认同对其全部债务,即8亿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王云龙对8亿元的构成前后表述不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清单记载,本金实际上应为59004.5万元。王云龙主张扣除已偿还款项后,合富公司实际还欠付本金7.1亿元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云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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