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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铭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开成汇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铭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钓鱼台街道办事处部东里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梁树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序中,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开成汇昌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倪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友谊大街**v>
法定代表人:曹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唐山铭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开成汇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投资公司)、一审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仟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三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判决对被申请人《展期通知》效力的评判有违法律和常识,涉嫌枉法裁判。三、合同的解除必须依法依约定,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四、其他符合再审条件的事由。1.原判决故意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申请人提交的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证据鲜有认证和评价,涉嫌枉法裁判。因此,对于原判决中有意被无视的证据应该视同新证据进行对待,依法进行再审。2.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也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该证据,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但原判决并未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结论。3.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连续地、不间断地在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这是一审、二审判决都忽略的事实。
汇昌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铭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汇昌投资公司、铭仟房地产公司、开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第10条、第29条中明确约定铭仟房地产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一笔款700万元;如铭仟房地产公司逾期5日付款,汇昌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可见,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铭仟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5日,则汇昌投资公司即享有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铭仟房地产公司第一笔付款最迟应在2013年10月4日之前完成,铭仟房地产公司在最迟付款日仍未付款,逾期5日后即2013年10月10日起汇昌投资公司即享有合同解除权。2013年10月28日,汇昌投资公司委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向铭仟房地产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铭仟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日内(即2013年10月29日之前)付清欠付的第一笔款项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该律师函的作用仅是对铭仟房地产公司迟延付款的一种催告行为,承诺在10月29日之前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警示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否则汇昌投资公司将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救济措施。该律师函并没有放弃依《股权转让协议》第29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亦不是设立新的合同解除权,向违约方出具律师函,表明将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恰恰是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表现。律师函中汇昌投资公司给出的付款日期是清楚明确的,即2013年10月29日,无论该律师函什么时候投邮以及铭仟房地产公司什么时候收到,均不影响汇昌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要求铭仟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第一笔700万元款项。现铭仟房地产公司未能在2013年10月29日前支付700万元,汇昌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和第10条,第一笔交易价款700万元的性质为协议项下的定金;第29.1条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2日内铭仟房地产公司应向汇昌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因此即便铭仟房地产公司支付700万元是在收到《解约通知》之前,也不影响汇昌投资公司接收定金或收取违约金的权利,故700万元无论作为定金还是违约金,铭仟房地产公司都应向汇昌投资公司支付。铭仟房地产公司支付700万元的行为不能改变其已经违约的事实,且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铭仟房地产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导致汇昌投资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
铭仟房地产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交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的证据清单,且不能举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因此铭仟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铭仟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申请调取的欲证明开成房地产公司用700万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汇昌投资公司与开成房地产公司的往来账目,以及汇昌投资公司与案外人的抵押、质押合同等证据,原审均已经予以回应,表明这些证据都不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故铭仟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铭仟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并不能提供确认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因此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对于铭仟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连续地、不间断地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仍在继续履行应以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继续履行为判断标准。直至汇昌投资公司起诉前,铭仟房地产公司仍未按协议履行第二笔及第三笔付款义务,汇昌投资公司、开成房地产公司因此亦未继续履行股权变更等手续,铭仟房地产公司、汇昌投资公司还就开成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进行过新的协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在解约通知发出后,并未继续履行。
综上,铭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铭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昱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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