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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经书、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经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堰市东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湖北省**堰市**堰街办社区居委会**-**-**号3号。
法定代表人:文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经书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技公司)、十堰市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经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李经书对涉诉门面房不拥有权利,是一证两用前后矛盾,对李经书不公平。一、大时代公司和建筑科技公司2009年5月1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主张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清除该门面搬迁户的权利”。该约定前提是大时代公司明确认可李经书对涉诉门面房享有权利。可见大时代公司已经认可涉诉门面房已给予李经书的事实。大时代公司的负责人彭涛在2016年6月的笔录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彭涛作为大时代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大时代公司所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诸多没有大时代公司盖章且只有彭涛签字的协议,很多已经实际履行,且大时代公司认可其效力,李经书有理由认为彭涛能够代表大时代公司。三、李经书根据其与大时代公司之间的协议、承诺,实际占有、使用门面房长达十多年,期间大时代公司从未向李经书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主张任何权利,足可证明大时代公司对门面房的物权归李经书享有是认可的。庭前对彭涛的电话录音调查均证明李经书对门面房的占用属对被拆迁人李经书的补偿,原审法院在同类型的相关证据的效力认定上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只有彭涛签字,没有得到大时代公司盖章追认,对《补充协议》效力不予认可。但是在陈天喜案判决中对建筑科技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7日《协议书》中彭涛签字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两者自相矛盾,明显不公。四、原审的错误导致李经书与残疾妻子栖于街头,无家可归,严重侵权。由于拆迁不公,大时代公司补偿给李经书的房屋虽是两套但差价十余万元,此款系两个儿子支付。大时代公司兑付两套房屋后,由两个儿子各住一套,李经书只能住进门面房。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再审维护李经书的合法权益。
综上,李经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内容;3.由建筑科技公司、大时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筑科技公司、大时代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李经书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李经书主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建筑科技公司与大时代公司的代物清偿协议,将涉诉门面房直接确定给建筑科技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审查,原审认定李经书对案涉门面房不享有合法权益并无不当。首先,李经书与大时代公司双方签署的相关拆迁安置协议书及(2004)茂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均未涉及案涉门面房。大时代公司与李经书于2001年9月17日签订《十堰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大时代公司拆除李经书土木结构住房127.52平方米,采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支付李经书补偿金额8980.92元和补偿2套两室一厅面积约130平方米房屋,并约定了交房后3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4年4月26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茂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经书与大时代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大时代公司给李经书安置位于十堰市五堰街办老虎沟居委会福兴居住房两套,并给付李经书安置补偿费、安排临时房屋一间等。故案涉门面房均未出现在上述协议书及调解书中。其次,《补充协议》中虽出现了案涉门面房,但并未就其产权问题有所约定。2004年3月24日,彭涛与马金伟代表李经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彭涛)保证施工完善后,福兴居商业楼2#暂由乙方(李经书)搬进居住,(2004年4月16日前)住房期间乙方不得损坏甲方房屋原貌,如有损坏必须赔偿;当法院判决书下达后,乙方搬出甲方暂住房屋,同时甲方必须解决乙方父母住房问题(另:房屋基本设施齐全)等。因此,《补充协议》仅约定李经书可暂住案涉门面房,但需在法院判决书下达后搬离,未涉及产权问题。第三,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2月8日向产权处出具的《协办函》,是根据陈天喜与彭涛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通知产权处不办理相关房产抵押转让过户手续,而非对案涉门面房产权的认可。据此,李经书虽占有案涉门面房,但既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产权,故李经书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李经书如遭受暴力拆迁或认为拆迁补偿不足,需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李经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经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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