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县湖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丁贤村。
法定代表人:苏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丽环,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宏,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审第三人:苏谈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旺角,香港居民身份证号M004139(A)。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湖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头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丽环、叶宏、原审第三人苏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头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湖头水务公司与苏丽环之间借款应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规定,属于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二审判决将合法利息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日期2015.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二审判决认为“按月息2.6%收取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没有按照双方往来账来认定借款与还款。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湖头水务公司共付给苏丽环借款是1138.42万元,苏丽环所付的还款(含利息)是928.4万元,按照双方的往来账苏丽环尚欠借款210.02万元,(未扣利息)另应扣除苏丽环所汇张明珠200万元不属于苏丽环的还款,另有向张明珠借款50万元的案件由厦门思明法院正在执行中。苏丽环至今尚欠湖头水务公司410.02万元,该往来账清单及书面证据均已提交二审法院。四、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对湖头水务公司提交的210万元借款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质证,就对本案作出判决,遗漏了210万元的款项。苏谈成2013年1月11日汇款50万元、2014年5月21日汇款160万元到苏丽环指定的沈雁账户,共计210万元。可以证实欠款不是判决书所认定的107.414万元,应当是517.414万元。五、一审判决诉讼费72280元由苏丽环、叶宏共同负担,二审却判决苏丽环只负担184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执行,请求再审撤销该不合法的案件受理费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2012年5月苏丽环所还400万元款项性质为本金或利息进行约定,且所还款项未能清偿全部债务,故二审法院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认定先偿还当时尚欠的利息26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次,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日期2015.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要求,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日期2015.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第三,湖头水务公司一审诉请标的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其所主张的另有借款本金210万元并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湖头水务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相应的权利。第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或计算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故对湖头水务公司提出撤销二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湖头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安溪县湖头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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