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搜狐网络大厦****v>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基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新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基泰公司已初步证明搜狐公司网站上存在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应当对于该作品是否由网络用户上传承担举证责任。搜狐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将证据邮寄给法院,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搜狐公司关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的抗辩不能成立。(二)搜狐公司视频网站提供涉案作品下载服务,且在播放过程中播放、链接搜狗游戏中心广告,促进该游戏的传播并进而通过游戏充值等方式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三)搜狐公司提供涉案作品构成直接侵权,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涉案作品将基泰公司原作中的汉语翻译为维吾尔语,且未标明作者身份,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故基泰公司主张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000元,数额适当。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基泰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搜狐公司是否提供了基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学做新疆大盘鸡”或是仅提供网络服务;搜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做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首先,关于搜狐公司是否提供了涉案作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基泰公司负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搜狐公司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义务。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搜狐公司在其视频网站搜索界面以及播放界面标明了涉案作品上传用户及上传时间等信息,涉案作品系名为“瞿指可数-TONY417”的网络用户上传,非搜狐公司自行上传,搜狐公司仅为网络用户上传内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故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搜狐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基泰公司关于其已初步证明搜狐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搜狐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内容提供者,而仅为涉案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搜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基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具有明显侵权信息,或者搜狐公司主动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在基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搜狐公司已经主动删除了涉案作品。基泰公司主张搜狐公司在涉案作品播放过程中加载搜狗游戏中心广告以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在视频播放过程中加载广告以及在视频播放页面投放广告,系当前信息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尤其是视频分享网站通常采取的经营模式,亦是信息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主要的获利方式。基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广告系搜狐公司针对涉案作品专门投放而非搜狐视频网站自动统一加载,故搜狐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搜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基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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