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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
法定代理人:王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乔文礼,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以下简称北方研究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北方研究所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国家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是案外人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绥化市北方综合稻作研究所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并未转让。再次,即使乔文礼授权被申请人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进行维权,亦应当以乔文礼的名义进行,被申请人不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天昊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第一,二审判决依据的309页账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经询问核实属于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绥化市北林区种子管理站(以下简称为种子管理站)出具两份证明,可以证实该309页账单系由乔文礼送到种子管理站,且所有的入库单及统计表上均无再审申请人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309页账单上并无记载再审申请人的销售行为。一、二审法院未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查明相关事实,程序违法。(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20万元,缺乏证据证实。请求本院:1.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再审申请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二十万元,是否存在错误。
(一)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北01-03”于2010年1月获得授权,其品种权人为“绥化市北方稻作研究所”。黑龙江省农作物植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中记载,品种名称“北稻4号”的选育单位为“北方稻作研究所”,选育者为“乔文礼等”,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9006”,其原代号即为“北01-03”。其次,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原权利人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是乔文礼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并已于2008年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乔文礼对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权利。故乔文礼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享有合法权益。最后,乔文礼担任北方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北方研究所根据乔文礼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有权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进行维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再审申请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定,种子管理站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被申请人举证的309页账单是在查处天昊公司过程中发现的。其次,在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A16为“2012年2月10日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种子管理站联合查处天昊公司的相关账页、明细表及保管账的相关过程(已一审当庭播放),此录像的制作者是绥化市电视台”。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没有根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还认定,北方研究所出具的2011年1月1日的《入库单》中记载,“品名:北稻4”“仓库负责人:肖玉敏”。再次,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方研究所与天昊公司曾于2010年3月签订协议书,确认天昊公司在本案之前曾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复次,黑龙江天昊种业有限公司印制的《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册中,以及黑龙江绥化天昊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天昊农业开发合作社印制的《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册中,均对“北稻4号(北01-03)”“黑审稻2009006”进行了宣传。最后,根据天昊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其中在回答“2012年2月10日是否有查处天昊种子公司有关书证及种子”,种子管理站的李春生陈述:“不是我单位查处,是省种子管理局来处理的,我们单位只是配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有关证据,认定天昊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依据309页账单。故即使考虑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有关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一、二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二十万元,是否存在错误
本案中,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侵权获利或被申请人受到的损失。一、二审法院结合天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域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及涉案授权品种种子的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定天昊公司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亦未举证推翻上述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金燕
书记员焦媛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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