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
法定代表人:刘书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福才,男,195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帅,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贵军,女,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帅,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长白,男,193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帅,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力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福才、吴贵军、徐长白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陆福才、吴贵军、徐长白未完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反而勾结力威公司人员阻碍专利技术实施与落地,存在违约行为。(二)依照涉案专利制造的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不具备相应功能,生产不出合格的超细粉,不属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产品验收条件不成就。(三)原审判决无故终止对研磨机所产产品是否合格的鉴定,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陆福才、吴贵军、徐长白作为许可方向力威公司提供全部专利文件,提供为实施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提供设备清单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提供实施专利涉及的技术秘密,提供为实施专利而必须的产品设计制造图纸及工艺流程文件。力威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认可陆福才、吴贵军、徐长白向其提供了技术图纸,庭审期间认可向其提供了研磨机规格、技术参数以及推荐工程师等事实;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力威公司承认设备实物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制造。况且,力威公司已制造销售两台超细粉立式辊磨研磨机,分别向哥伦比亚和土耳其出口。前述事实足以表明,力威公司已经实际制造并销售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且至少两台产品能够正常使用。原审法院由此认定陆福才、吴贵军、徐长白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技术资料等义务,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力威公司须在许可方指导下生产完成两台产品,且达到许可方提供的各项技术性能及质量标准要求。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力威公司认可设备主机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相同,设备实物是按专利技术生产。结合力威公司制造并向哥伦比亚和土耳其出口设备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力威公司制造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技术转让费用,并无不当。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就使用设备所生产研磨物料的细度标准作出具体约定。在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设备系按专利技术制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再委托鉴定研磨物料细度达标与否的问题,不违反合同约定。力威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综上,力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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