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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肥溪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与徽州大道交口东**米。
法定代表人:陆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风皖韵超市)、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风皖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安徽省肥溪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徽风皖韵超市及徽风皖韵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徽风皖韵”商标,在实体店销售及在网站上展示印制有“徽风皖韵”商标的商品,构成对被申请人第9747296号“徽风皖韵”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商标权的侵犯,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商标在安徽省内有一定知名度,对被申请人的合理开支诉请予以支持,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高达25万元,同时判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亦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错误地将超市服务与第29类商标核定的商品认定为同一种商品,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重合,认定再审申请人在选择字号、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时未对案涉商标进行避让,构成不正当竞争,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徽风皖韵超市及徽风皖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凯源公司、肥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在商品礼盒、商品包装上使用“徽风皖韵”商标,其目的是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与被申请人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更好地销售其产品,而非仅为客户提供打包服务,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2.再审申请人的经营区域、经营范围与被申请人高度一致,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重合,其对“徽风皖韵”文字的使用,自始存在恶意;其曾以“合肥盛红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含有“徽风皖韵”字样的商标并假以使用,实际是掩耳盗铃,其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法院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25万元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对凯源公司、肥溪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查,潘文生、何觉武、查金华三人共同成立徽风皖韵超市,并共同经营该超市及从他人处受让的徽风皖韵公司。徽风皖韵超市的经营范围包括品牌营销策划、土特产连锁加盟店管理、农产品、土特产、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等,与被申请人肥溪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徽风皖韵超市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印制“徽风皖韵”标识的包装盒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在包装盒上使用“买安徽特产到徽风皖韵”的宣传语;在其网站及实体店宣传中,使用“徽风皖韵超市”的企业简称。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及本院查明事实,徽风皖韵超市及徽风皖韵公司经营过程中,在其商品包装上,以及广告宣传、商业活动中使用“徽风皖韵”标识销售商品的行为,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对“徽风皖韵”标识的商标性使用。由于二再审申请人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与肥溪公司基本一致,其在营销当地土特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徽风皖韵”商业标识,与凯源公司享有专用权并授权肥溪公司使用的案涉商标文字相同,呼叫一致,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属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对被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虽二再审申请人辩称其系使用已获授权的第20881902号“徽风皖韵”商标,属正当使用,但由于第20881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货物贮存等,而徽风皖韵超市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徽风皖韵”文字的行为,表面上是为相关商品提供包装,但其实质是销售相关商品的附随行为,其目的并非用于识别其包装或打包服务的来源,而是用于宣传其所售卖的商品,该行为属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权益。经查,二再审申请人目前已不再使用徽风皖韵标识,称其系为避免与案涉商标产生冲突,该行为亦侧面显示二再审申请人自身亦认识到其行为存在侵权的情形。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9747296号“徽风皖韵”和第9747333号“徽风皖韵”两枚商标注册在先,且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徽风皖韵超市及公司在成立时,仍将“徽风皖韵”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且徽风皖韵超市在网络及实体店宣传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为“徽风皖韵特产超市”使用,上述行为易使公众将其与享有案涉商标权利的被申请人以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徽风皖韵超市及徽风皖韵公司对被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徽风皖韵超市及徽风皖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包硕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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