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琳,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亚卿,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住云南省昆明市**华区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少怀,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菊,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渡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霞,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鹤周,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梅,女,1978年5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区。
二审被上诉人:余艳,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区。
再审申请人金琳、杜亚卿、袁少怀、杨菊、李霞因与被申请人王梅、二审被上诉人余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琳、杜亚卿、袁少怀、杨菊、李霞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再审。具体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李斌、马功明作为五个申请人共同选任的副总经理,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斌、马功明作为申请人的代表,仅仅是被申请人王梅的单方主张,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而二审法院却笼统地认定李斌、马功明与全部申请人建立“授权代表关系”与事实不符。2.二审法院认定合伙经营期间亏损8172900.09元,申请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亏损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旅行线路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经营成本需要各方均签字予以认可方能作为该部门核算的依据”,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梅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申请人的签字认可,故不能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共同经营行为,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亏损义务;其次,云南大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均未经全体合作方签字认可,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亏损的依据;最后,被申请人王梅对整个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入与支出从未通知过申请人进行确认,故产生的亏损由申请人按比例承担值得商榷。
被申请人王梅、二审被上诉人余艳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斌、马功明能否作为申请人共同选任的副总经理的问题。根据各合伙人签订的《旅行线路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该部门设总经理1名,由王梅担任;设副总经理1名,由金琳、杜亚卿、袁少怀、杨菊、李霞共同选一名担任。因此,李斌、马功明被选任为副总经理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其次,李斌、马功明二人的身份特殊,马功明是金琳的配偶,李斌是李霞的配偶。此外,余艳作为公司的出纳和财务总监也当庭陈述:王梅和外聘的副总马功明、李斌签过字的其负责付款和收款。7名合伙人中至少已有4名合伙人不能否认与李斌、马功明存在“授权代表关系”。最后,5名申请人在长达数年的经营过程中,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反而在2013年2月均又增加出资,并与其他合伙人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签订《旅行线路合作合同延续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李斌和马功明为申请人所共同选任的副总经理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合伙经营期间是否产生了8172900.09元的亏损以及申请人是否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亏损的问题。云南大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经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为二审法院判决提供了基础性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中虽然指出,账面支出52711304.67元,均未经全体合作方签字认可与协议约定条款不符。但由于李斌、马功明作为金琳、杜亚卿、袁少怀、杨菊、李霞共同选任的公司副总经理,其在《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行为,其效力及于上述5名申请人。二审法院将有王梅与李斌或者马功明共同签字部分的支出作为合伙支出,并认定各方协议经营期间的亏损为8172900.09元(经营期间账面收入43872896.60-账面支出52045796.69)并无明显不当。由于上述亏损是产生于合伙经营期间,二审法院根据王梅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以及权利对等原则判决合伙人各方按比例承担亏损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金琳、杜亚卿、袁少怀、杨菊、李霞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琳、杜亚卿、袁少怀、杨菊、李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隋艳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