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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道东工业区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姚玉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会,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中心路东城工业区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杜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媛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92号A座五层501号档。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爱黛国际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栋1005室。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意大利时尚爱黛(香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雅兰街7号连胜大厦7字楼776室。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黛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莲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媛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媛黛公司)、一审被告爱黛国际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黛公司)、一审被告意大利时尚爱黛(香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时尚爱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黛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够成类似商品,涉案商标不应获得跨类保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0类腹带、下腹托带、紧身腹围等商品上,属于医疗仪器、器械及用品,消费对象主要是需要接受矫形或功能恢复的女性。被诉侵权商品为女士内衣,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消费对象主要为大众女性。女性消费者作为该领域的相关公众,相较于一般公众对于商品的功能、用途、款式等具有较高的敏感度,不会造成混淆。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构成类似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Le”图占整个商标的三分之二,为主要识别部分,LoveEsteem及“爱黛”字样仅占三分之一,且字体较小,为次要部分。被诉侵权商标标志均由loveEsteem及“爱黛”字样构成,且为主要部分。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Le图形与被诉侵权商标的主要部分LoveEsteem及“爱黛”字样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三)在未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不应给予涉案商标跨类保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枫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枫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混淆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作为参考。涉案商品核定注册的腹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等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女士内衣,从功能、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看均较为接近,女性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当认定构成类似商品;(二)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三)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不涉及认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依黛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6版)第十类、第二十五类商品;
证据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7版)第十类商品,用于证明第十类商品中的腹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等具有特定矫形用途的商品,与普通内衣具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类别;
证据三:淘宝上搜索腹带的商品信息截图,用于证明搜索页面不会出现内衣产品,腹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等与内衣并非类似商品,不会引起女性消费者混淆;
证据四: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证据五:关于停止201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通知;
证据六:法制日报上刊登《评选著名商标相关法规需废止》的文章,用于证明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已经废止,不能认定地方著名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未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涉案商标不能享有跨类别保护。
枫莲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枫莲公司对依黛丽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供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商品类似问题亦有关联,是否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为依黛丽公司自制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关于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判断,虽然判断的对象不同,但均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涉案商标同时包括Le图形和爱黛及LoveEsteem字样,虽然Le图形所占面积较大,但是从相关公众的识别习惯看,爱黛及LoveEsteem部分由于具有文字含义,较为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同样也是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特别是涉案商标容易被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呼叫为“爱黛”。被诉侵权商标均由爱黛和LoveEsteem组成,与涉案商标中的爱黛和LoveEsteem字样和发音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诉侵权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否划分为同一类商品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决定性因素。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矫形用品,被诉侵权商品为女性内衣,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种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审美观念的变化以及健康意识的提高,女性尤其是年轻女性对内衣功能的追求不再是单一的,而是越来越多样化,既要求日常穿着方便、舒适,又能起到美化、塑形、健康保健的作用,目前市场上众多女性内衣都有束腹、紧身的功能,部分女性内衣甚至与紧身腹围、腹带相连,使女性穿戴之后能够更好地达到收腹挺胸、修身塑形的效果。媛黛公司、爱黛公司、依黛丽公司、时尚爱黛公司也宣传被诉内衣商品具有健康功能。综上,腹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与被诉的女性内衣在功能和用途方面存在交叉重叠之处。生产腹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等商品与生产被诉内衣商品所釆用的主要原料基本上均为普通纺织材料,并无明显不同。从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看,腹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等商品既可以在医院、妇婴用品商店购买到,也可以与普通内衣一样,在一般的商场、超市、内衣专卖店等场所购买到,并不受营销方式、营销场地等条件的限制,而且两者的消费对象也以女性为主。因此被诉内衣商品与腹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也存在重叠之处。综上,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叠之处,两者之间具有较大的联系,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中,二审判决基于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二者标志近似,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定侵犯商标权,并未扩张涉案商标禁用权的范围。虽然在认定商品类似时,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是并不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依黛丽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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