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勾凤山,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锦绣天地小区S6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戚少怀,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勾凤山因与被申请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勾凤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依据本案客观证据确认勾凤山为实际施工人、未审查荣盛公司是否欠付秦皇岛二建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勾凤山与秦皇岛二建签订的《委托承包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秦皇岛二建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勾凤山,且秦皇岛二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勾凤山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可以证明勾凤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荣盛公司称其未欠付工程款,但秦皇岛二建、勾凤山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已经提交的证据,足以查明荣盛公司欠付秦皇岛二建的工程款数额,二审法院应当查明荣盛公司是否欠付秦皇岛二建工程款,而并非以尚未办理结算为由,驳回勾凤山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荣盛公司是否欠付秦皇岛二建工程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既未裁定发回重审,亦未查清该项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早已符合结算条件,但是荣盛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却至今未结算完毕,导致勾凤山无法获得工程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勾凤山应当举证证明荣盛公司欠付秦皇岛二建工程款,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勾凤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荣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勾凤山系秦皇岛二建的员工,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无权向荣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勾凤山与秦皇岛二建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荣盛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勾凤山对荣盛公司的起诉。(三)秦皇岛二建欠付荣盛公司1200万元,荣盛公司已经申请执行,荣盛公司不存在欠付秦皇岛二建工程款的情形。(四)秦皇岛二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未能全部完成合同内工程建设,其所施工的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涉案工程存在部分项目分包、部分项目未完成施工、设计变更、主材价格调整等因素,原审未对此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认定荣盛公司欠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荣盛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工程款189301153元,超出合同金额,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属秦皇岛二建与荣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委托勾凤山施工,二审法院根据荣盛公司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第1609号、(2016)冀0207民初第2218号民事判决查明,在另案荣盛公司起诉涉及项目的劳务费、材料费的诉讼中,勾凤山作为被告均自认其系受秦皇岛二建委托,其对外活动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勾风山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据此驳回了荣盛公司对勾凤山的诉讼请求。现勾凤山在本案又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与另案的陈述及认定,存在明显矛盾。二审法院据此并未认定勾凤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明显不当。退一步看,即使勾凤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荣盛公司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勾凤山承担责任。本案中,荣盛公司与秦皇岛二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且荣盛公司抗辩其与秦皇岛二建还存在未施工工程量、工程量变更减少等应扣减的工程价款,也即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勾凤山请求荣盛公司对秦皇岛二建欠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荣盛公司欠付秦皇岛二建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就工程款数额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据此,勾凤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勾凤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勾凤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