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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君、杨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四君,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帆,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
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壹都文化广场**21-4、21-5
法定代表人:戎巨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四君、杨帆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公司)、一审第三人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四君、杨帆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太保宁波公司赔付王四君、杨帆保险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保宁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并未对“近海航区”“远海航区”作出正式的有权解释,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近海航区”。“近海航区”定义中的岸线,应该包括南海岛礁的岸线。本案“近海航区”的认定,也应考虑南海岛礁建设的特殊背景。二、经安全审查,相关部门同意“扬帆27”轮从事案涉海区营运,即认可“扬帆27”轮可以在事发海域合法运输、经营。三沙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亦未认定“扬帆27”轮事故航次超“近海航区”运营。三、太保宁波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涉及航区问题的第十六条向王四君、杨帆作出解释,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双方理解存在歧义,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太保宁波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案涉事故海域属于我国国内海域的“远海航区”以及“扬帆27”轮事故航次属超航区航行正确。原判决认定王四君、杨帆变更“扬帆27”轮核定的航行区域,未事先告知太保宁波公司,未办理批改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保宁波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王四君、杨帆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四君、杨帆的再审请求、理由和太保宁波公司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扬帆27”轮事故航次是否违反了案涉船舶保险单中有关“航行范围为近海”之约定;太保宁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关于是否超航区航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规定的岸线并不包括案涉事故发生海域的岛屿岸线。原判决认定案涉事故航次属超航区航行并无不当。王四君、杨帆提出的相关部门同意其在案涉海区营运以及三沙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未认定该轮超“近海航区”运营等理由,并不能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其次,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保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了保险船舶变更航行区域未经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合同自动解除。案涉船舶保险系商业保险,“扬帆27”轮事故航次超航区航行,且王四君、杨帆未将该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案涉保险合同在“扬帆27”轮离开约定航行区域时已经自动解除,故案涉事故所造成的船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判决关于保险人太保宁波公司对案涉保险船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四君、杨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四君、杨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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