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中街**。
法定代表人:陈高,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逞,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肖杨,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辉,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君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810之二/div>
法定代表人:辛桂秋,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ldqu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薛菲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典当公司)及二审上诉人胡逞、李肖杨、李辉、厦门君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闽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菲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典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华兴典当公司名义上的典当行为,实际上属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外投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其签订《合作协议书》与《典当合同》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对外投资的非法目的;2.华兴典当公司与方某某等人合谋诱骗薛菲签订《典当合同》,损害了薛菲的利益;3.薛菲并未取得案涉全部当物的所有权,其无权与华兴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二)鉴于林某某、方某洪、邹某某、翁某某是否授权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未被查明,薛菲在原审中多次申请林某某、方某洪、邹某某、翁某某作为第三人出庭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批准薛菲的申请,原审法院该行为违反诉讼程序,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华兴典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华兴典当公司与薛菲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典当法律关系。(二)案涉《合作协议书》体现的是以薛菲为代表的一方与以方某某为代表的一方所建立的合作关系,与本案的典当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审理的范畴,且《合作协议书》不影响本案典当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三)案涉《典当合同》及系列法律文件已实际履行,薛菲对本案的典当关系明知且认可。综上,本案典当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案涉《合作协议书》并不影响本案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履行,薛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兴典当公司是在薛菲自愿向其递交《典当借款申请书》及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并同意设定质押担保的《声明》后,才与薛菲等人签订《典当合同》,该《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薛菲申请再审称,华兴典当公司与方某某等人合谋诱骗其签订《典当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典当存续期间及届满后,薛菲通过支付典当综合费、归还部分当金、签署《续当凭证》、制定还款计划等行为,表明其已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特别是其在未能依约偿还当金本息的情况下,还专门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6年8月8日尚欠华兴典当公司当金13324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等,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及尚欠当金本息及综合费未偿还的事实。但在本案诉讼中,薛菲抗辩称,本案应结合《合作协议书》进行审查,案涉法律关系并非典当法律关系,而是华兴典当公司提供合作款项或借款给薛菲等人以购买方某某等人的当物,各方依此开展合作投资的法律关系。针对薛菲的抗辩意见,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薛菲等人承担《典当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因其归还本金及利息事宜上的违约责任由《典当合同》约束。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合作协议书》并未排除薛菲等人于《典当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有事实依据。为此,在薛菲等人未依约偿还《典当合同》项下款项的情况下,华兴典当公司依据《典当合同》请求薛菲等人偿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薛菲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中多次申请追加林某某、方某洪、邹某某、翁某某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由于原审判决认定薛菲等人如主张《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可通过另行诉讼方式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薛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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