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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吉信煤炭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苗圃路城建开发公司住宅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吉信煤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中陕国际大厦**室div>
法定代表人:刘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吉信煤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吉信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合作合同》无法履行,吉信公司存在过错,其返还出资款500万元和收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应依2010年8月31日吉信公司复函中的承诺,双方先进行清算,其中应当扣减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破产债权2312010.75元及联营期间铜黄公司投入煤运销设备、车辆、装载机、地磅、、地磅赁等费用992676.03元。(二)程序方面,吉信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股东张国力、张惠鑫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权和知情权被剥夺。且吉信公司仅是案涉《合作合同》的签订人,根据银行汇款单据,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系实际出资人。一审、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或通知该实际出资人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质证。(三)双方2009年1月1日所签《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截止2009年12月31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吉信公司成立后,股东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抽逃出资400万元,属违法行为。综上,铜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铜黄公司应否返还吉信公司款项500万元及利息;(二)吉信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铜黄公司应否返还吉信公司款项5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第一,铜黄公司与吉信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根据《合作合同》中约定每年按吉信公司实际出资25%的资金收益率固定回报向其分配收益,双方处理各自负责的合作事项及相关事务,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一方不得直接参与、干涉另一方所负责的事项等内容,铜黄公司与吉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联营合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享风险”的法律特征。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往来函件、会议录音内容等方面看,吉信公司不参与经营,铜黄公司董事长张国力之子张惠鑫负责管理吉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吉信公司回函中认可其收取铜黄公司的承包收益,录音内容显示张国力认可其承包经营吉信公司,本案合同应属企业承包合同。第三,2009年1月1日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约定,该合同合作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现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已经超过,且当事人仅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合同已实际终止。铜黄公司就吉信公司履行合同投入的500万元款项应予返还。第四,铜黄公司主张,应依据《合作合同》约定及2010年8月30日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信公司回函中的承诺,双方确认停业损失、划分责任后进行清算,将相关款项从返还的50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在一审庭审中,铜黄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综合以上,原判决根据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铜黄公司返还吉信公司款项5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铜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吉信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吉信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吉信公司亦系应铜黄公司的要求,将500万元通过其原股东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为购买煤炭价款汇入陕西省陕北矿业管理局神木运销公司账户。故铜黄公司主张吉信公司主体不适格及本案应当追加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铜黄公司与吉信公司往来函件、会议录音等证据证明,在合同终止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铜黄公司主张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综上,铜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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