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金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白柳镇柳村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梁汝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智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江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房在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全,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占国,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一审第三人:陈育南,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一审第三人:余训锋,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一审第三人:乔玉明,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一审第三人:张文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一审第三人:林华弟,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金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以下简称空军军医大学)及一审第三人陕西江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酒店公司)、杨占国、陈育南、余训锋、乔玉明、张文虎、林华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租赁合同为空军军医大学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显然免除了空军军医大学的责任,排除了金德公司的正当权利,应为无效条款。(2)2016年2月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后,空军军医大学与金德公司协商采取委托管理的形式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后空军军医大学于2018年3月无任何理由直接将委托管理变更为终止收回并单方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使金德公司被迫向次承租人退还预收租金及一次性公共设施装修费,对此造成的巨大损失人民法院应基于公平原则,参考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获利及损失情况,进行综合判断。(3)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程序违法。金德公司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空军军医大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153016元,后于二审阶段将诉讼请求予以减少,仅主张固定资产损失3600万元,不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金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变了一审诉讼请求,要求金德公司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金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应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其未组织询问属于程序违法。金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空军军医大学提交意见称:1.案涉租赁合同第九条不属于格式条款,相关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2.以终止收回方式处理金德大厦租赁事宜,符合军队停止有偿服务政策要求。3.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情判决补偿金德公司227500元,已经考虑了公平原则及平等保护军地双方权益的原则。4.金德公司无权向次承租人收取装修费,理应退还,不存在造成损失的事实。5.金德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金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金德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金德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
本案查明,2004年10月26日,金德公司与空军军医大学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金德公司租赁空军军医大学2500平方米空余场地,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30万元,并在第九条约定,空军军医大学因非军事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按照金德公司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金德公司作为搬迁费用;因不可抗力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2018年3月15日,空军军医大学向金德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金德商城项目合同收回房地产的通知》,通知金德公司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要求及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案涉租赁合同。2018年4月2日,空军军医大学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018年8月29日,金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空军军医大学赔偿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各项损失120153016元。一、二审法院判决空军军医大学向金德公司给付两个月租金227500元作为补偿,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金德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应基于公平原则判令空军军医大学承担金德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经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德公司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第九条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涉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因非军事需要提前终止以及因不可抗力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的双方责任。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因军队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而无法履行,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合同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空军军医大学给付金德公司两个月租金227500元作为补偿,并无明显不妥。金德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经审查查明,金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空军军医大学赔偿其各项损失120153016元,并在起诉状中称,金德公司对案涉房屋每年应收租金15019127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日还有约8年时间,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金德公司的经营损失为120153016元。金德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空军军医大学补偿金德大厦的剩余固定资产价值约36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金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变了其一审诉讼请求,告知金德公司可以另行起诉。金德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包含了固定资产损失、租金损失、经营损失等,其二审减少诉讼请求,仅主张固定资产损失3600万元,不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要求金德公司另行起诉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金德公司一审起诉状中并未提及固定资产价值或建筑物残值,而上诉请求中要求赔偿剩余固定资产价值,显系诉讼请求的变更。因空军军医大学并不认可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告知金德公司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金德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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