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建设,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天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富民路怡景园小区**栋商业**号。
法定代表人:周大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博文,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军,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一审第三人:马临益,男,回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
一审第三人:马小燕(系马临益妻子),女,回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
一审第三人:临夏市南园清真食品有限责任。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西川堡子北山根山根。
法定代表人:马临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临夏州高原清真肉品有限。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西川堡子北山根山根。
法定代表人:马临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盛建设因与被申请人武威天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一审第三人赵军、马临益、马小燕、临夏市南园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园公司)、临夏州高原清真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建设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新证据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关于赵军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赵军于2016年5月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退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赵军是天盛公司职员的事实不能成立。(二)赵军长期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且先后任工商银行武威分行行长、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处长,此项证据可证明赵军存在出借600万元借款的能力和可能性。以上两个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据以认定的天盛公司为实际债权人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盛建设在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唐浩斌、武威天同新材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赵军8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赵军已自认其是针对马临益、马小燕600万元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二)马临益、马小燕在收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认可赵军为600万元款项的债权人,天盛公司与该笔600万元款项无关。(三)赵军对马临益、马小燕的600万元债权,是经多重担保之合法债权。马临益、马小燕、南园公司的担保行为表明各方均认可赵军为6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债权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赵军与马临益、马小燕、南园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经过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大于天盛公司与赵军、马临益、马小燕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印证,可能是马临益、马小燕和赵军等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后期伪造的。即使三方《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其与《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方《协议书》内容不可以约束《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再审申请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就本案原审中天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言,天盛公司可以证明其为6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债权人。首先,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天盛公司以赵军的名义向马临益、马小燕出借600万元,赵军与马临益、马小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公证文书的权利义务均对天盛公司有效,未经天盛公司授权,上述文书确定的任何权利义务与赵军无关。《借款合同》与三方《协议书》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其次,就银行的转款凭证和款项的流转情况来看,2016年11月2日甘肃圣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天盛公司账户转款800万元,次日天盛公司向赵军账户转款600万元,同日赵军将600万元款项转至南园公司,通过以上转账情况可以证明600万元款项是由天盛公司筹集,经赵军账户转至由马临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园公司账户。本案综合天盛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就盛建设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来看,盛建设不能证明赵军为6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债权人。(一)对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盛建设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两项事实与本案关于赵军为实际债权人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判决关于天盛公司为6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债权人的认定。因此,盛建设以存在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问题。1.关于盛建设所称赵军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自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由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地位,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正是基于此后果,法院在当事人自认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盛建设主张的赵军的自认则意在主张自己享有600万元债权,并非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因此,赵军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且赵军对自己为债权人的主张不能成为否认天盛公司为实际债权人的依据。2.关于赵军债权为多重担保之债权的问题。南园公司、高原公司分别为马临益、马小燕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与《保证书》,但该债权性质的认定与本案实际债权人的认定无关。上述文书的存在不能证明赵军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债权人。至于马临益、马小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不影响执行案外人即天盛公司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其次,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均参与了三方《协议书》的订立,天盛公司以三方《协议书》主张其为实际债权人,并未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盛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建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