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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宏、诸兰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牛志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兰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9号新界商务楼南楼0202室。
法定代表人:牛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红,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牛志宏、诸兰珍、河北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志宏、诸兰珍、圣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牛志宏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牛志宏并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2.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牛志宏并非圣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款项也未用于牛志宏及诸兰珍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二)判决认定的事实超出诉讼范围,剥夺了申请人对该款项的上诉权利,应当予以再审。1.付兰平在二审中出示解永芹于2013年4月28日及2013年5月15日支付诸兰珍的两笔款项共计852万元,不应是本案审理标的,一审时付兰平并未提出对该笔款项的证据和事实。2.852万元诸兰珍已经通过石家庄捷创贸易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偿还。(三)河北鑫智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洪公司)将圣科公司所欠钢材款138万元转让给付兰平,并没有依法通知圣科公司,对圣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二审法院根据付兰平提交的“情况说明”计算的最终实际数额与事实不符。(五)诸兰珍作为担保人为一般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前,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付兰平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二审法院判决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涉案合同系由诸兰珍与付兰平之间的原始借款关系转化而来,诸兰珍由原始借款人变更为担保人,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实际出借款项数额和还款数额及各方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身份,并无不当。诸兰珍主张二审法院计算数额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其亦未证明承兑汇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圣科公司基于其与诸兰珍之间的投资关系,作为借款人与付兰平签订借款合同,是对诸兰珍所欠付兰平债务的自愿承接,故其主张相关钢材款转化为借款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诸兰珍、牛志宏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诸兰珍系原始借款人,故诸兰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牛志宏与诸兰珍系夫妻关系,诸兰珍投资、担保的借款主要是用于圣科公司投资开发,且牛志宏现为圣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兰珍与付兰平之间的原始借款、还款流经牛志宏的银行账户,二审认定诸兰珍的担保之债与牛志宏、圣科公司的利益存在紧密关联,与诸兰珍、牛志宏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不应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牛志宏、诸兰珍、圣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志宏、诸兰珍、河北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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