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鲲鹏,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彬,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无瑕,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鸿创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孙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吴鲲鹏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中鸿创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创富公司)、孙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鲲鹏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涉案的1700万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该笔款项是申请人吴鲲鹏通过李奇凯介绍,以转账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中鸿创富公司支付,中鸿创富公司已实际收款,且未偿还,吴鲲鹏与李奇凯之间的钱款已结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中鸿创富公司调取的司法鉴定书足以证明本案涉案1700万借款独立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外,且吴鲲鹏亦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证明支付能力的转账明细、委托支付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吴鲲鹏已履行完毕对中鸿创富公司出资义务。三、申请人吴鲲鹏提交的汇款凭证虽系复印件,是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石公司)涉嫌犯罪账目被扣所致,二审法院如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有决定性作用,应依被申请人中鸿创富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调取,亦可自行调取。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中鸿创富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吴鲲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鲲鹏向本院提交了对李奇凯的调查笔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的1700万元系申请人吴鲲鹏通过李奇凯介绍,以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中鸿创富公司支付,并已收到了款项,申请人吴鲲鹏与李奇凯之间的钱款已全部结清,涉案的1700万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为李奇凯的单方陈述,亦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其次,原审法院已查明,吴鲲鹏为证明已向中鸿创富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交的案涉电子汇款凭证系复印件,其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在二审庭审中,吴鲲鹏又自认委托支付证明上的时间是后来填写上去的,司法鉴定报告亦显示吴鲲鹏涉及丹石公司的资金已全部兑付。故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不足以证明吴鲲鹏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吴鲲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鲲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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