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玉清,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威,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嘉矿,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文斌,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再审申请人罗玉清因与被申请人范嘉矿、丁文斌及一审被告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2017年2月28日注销)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玉清申请再审称:一、罗玉清受到范嘉矿的欺骗,未对《制衣厂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辨别就在协议上签字,且未获得时利和公司的授权,事后时利和公司亦未追认,该协议无效。《制衣厂合作协议书》中租赁厂房、招聘工人、运送设备均是罗玉清等人自行出资完成,范嘉矿也未向罗玉清等人支付工资,该协议的内容虚假。二、范嘉矿从未实际出资,范嘉矿与精绽国际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精绽国际有限公司向时利和公司汇款系支付的劳务加工款,并非所谓范嘉矿对时利和公司的投资款。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范嘉矿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罗玉清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玉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足以知晓和理解其在《制衣厂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的效果和法律后果并应对此负责,在原审中,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到欺骗,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关于未审查合同内容即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受欺骗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已查明,案涉协议并非是2011年1月份范嘉矿与罗玉清协商设立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分公司,2012年7月30日注销)的协议,而是双方对已经设立的罗山分公司中范嘉矿投资的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约定范嘉矿将现有厂房、宿舍内机具等无偿借予罗玉清使用,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依据该协议内容确认范嘉矿的投资为50万元人民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罗玉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玉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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