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万福村**社。
法定代表人:杨照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霄,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环垒实业发展有限公,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泓洋路瑞丰小区左侧**房房。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亿洲,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照宇,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勇,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升,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动工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环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垒公司)、杨照宇、赵勇、张东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动工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房产管理局2014年3月21日发布的将案涉土地批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公告已被行政诉讼撤销,案涉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仍有可能。电动工具公司已依《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不构成违约。2.环垒公司未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案涉土地未能变性,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案涉土地仍有变性可能,双方不具备结算预付款和定金的条件,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杨照宇、赵勇、张东升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即便认为电动工具公司构成违约,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杨照宇等三人的保证责任至2008年10月23日也已终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环垒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土地性质已确定不能变更,电动工具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土地变性义务,构成违约。二、环垒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电动工具公司支付2263余万元长达十年时间,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电动工具公司构成违约,判令其返还环垒公司多付的定金、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误。
电动工具公司在案涉《合资经营合同书》中承诺,案涉土地“已经政府同意能够变更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土地变性手续由电动工具公司办理;如“该宗地不能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由电动工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案涉土地变性的合同义务及土地变性不能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电动工具公司承担。鉴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变性以双方共同设立的成都长实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准,而至今土地出让合同尚未签订,故原审判决认定电动工具公司违约事实成立,判令其返还环垒公司多付的定金、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具备事实与合同基础。电动工具公司主张合同无法签订系环垒公司未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电动工具公司还主张案涉土地仍有变性可能故自己并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结合2008年至今案涉土地仍未完成变性且及现已规划为非市属办公用地的事实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亦无不当。
此外,关于电动工具公司主张的杨照宇、赵勇、张东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上述三人未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电动工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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