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周口市正轩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莲花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div>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大寨,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被告:张和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刘俊杰,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被告:张博,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被告:贾国,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赵国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被告:何亚龙,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张楠,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王红涛,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及原审被告河南安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建材公司)、扶沟中汇酒店有限公司、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周口市正轩商贸有限公司、张大寨、张和平、刘俊杰、张博、贾国、赵国安、何亚龙、张楠、王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汇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民终1376号案件对中汇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未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中汇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原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致使本案错判,损害了中汇公司合法权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已于2016年12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其已不再是债权人,其亦未提供任何关于受让方委托其收款的证明,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汇公司不应再对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2、本案是民营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诉讼,在社会地位上两者存在不平等,中汇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在调取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转让债权的证据材料时极为困难,故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但是原二审法院无视中汇公司的权利和申请,仅仅片面、简单的对本案作出裁决,致使中汇公司权利受到损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定案的关键证据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
中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中汇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该方面证据,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原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不当。经查,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在原一、二审中已提交其与安固建材公司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证明其为安固建材公司的债权人及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本案中,中汇公司虽主张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或其所主张的涉案债权受让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过安固建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债权受让人就涉案债权曾向安固建材公司主张过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将涉案债权让与其他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亦不能免除中汇公司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亦未加重中汇公司的负担。藉此,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为本案适格原告,中汇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调查收集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即使中汇公司在原二审期间曾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原二审法院对中汇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中汇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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