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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红良、池智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红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智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10号楼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迟仁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闫红良因与被申请人池智恒、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闫红良申请再审称:(一)万成公司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通过签订顶账协议的方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车位使用证并非登记机关权属证明,是万成公司自己制作的,万成公司与池智恒签订相关合同及协议均属于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三)案涉执行标的地下车位系人防工程,因至今未验收,万成公司未取得人防部门发放的使用证,池智恒无论是否取得案涉车位使用权,均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四)闫红良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优于池智恒的一般债权受偿。(五)二审法院认定地下车位不属于执行标的错误。万成公司对地下车位享有收益权,闫红良有权申请法院查封该地下车位,以其收益偿还万成公司尚欠闫红良的债务。综上,闫红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准许执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抚顺市顺城区万成曼哈顿小区的17号地下车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该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位的性质为人防工程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案涉车位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和批准取得使用证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万成公司在未经人防部门审批颁发使用证的情况下,对案涉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车位并非执行标的,并无不当。闫红良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2015)抚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车位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闫红良提出的万成公司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通过签订顶账协议的方式转移财产,池智恒购买案涉车位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张,该节并非二审判决的观点,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万成公司擅自向池智恒让渡车位使用权,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故闫红良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闫红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红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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