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联丰百货商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骡马市6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商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方方,该商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安,该商场总经理助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西安新城信丰家电经贸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解放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开元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禹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汪世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联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联丰商场)、西安新城信丰家电经贸部(以下简称信丰经贸部)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机关房管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丰商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依据不具有关联性的(2010)西民二终字第690号案(以下简称690号案),认定联丰商场在本案中的部分诉请与690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此认定有误,联丰商场不构成重复诉讼。690号案是联丰商场承继西安东方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东方商场)在《解放路155号工商业拆迁安置大楼营业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三条中的权利,诉请将房产转让款及其承诺的损失补偿款返还给联丰商场。本案是依据联丰商场受让信丰经贸部在《关于委托贷款的报告》和1990年3月18日《委托书》中“根据你商店对大厦及基建工程的贡献,给予相应利益,包括以成本价购买部分或多部分房产”权利,诉请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及其利息。本案诉讼和690号案显然不具关联性。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关于“赋予东方商场该购买权正是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为了落实东方商场依据《委托书》第四条所享有的以成本价购买部分房产权利的承诺”的认定,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我方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即1991年9月10日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与东方商场签订的《承包协议》上有杨志杰的印章,证明《承包协议》经信丰经贸部同意。而《租赁合同》是东方商场与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原房管所)直接签订的,未有信丰经贸部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是赋予东方商场的权利,《委托书》是赋予信丰经贸部(其中含东方商场的部分权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是并列的,不能以《租赁合同》的签订否定信丰经贸部在《委托书》中的权利。(二)原判决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无证据证明机关房管所故意隐瞒成本价为由,未支持我方利息错误。1.原判决认定联丰商场明知大厦的成本价,认定联丰商场怠于行使权利错误。大厦建成后,信丰经贸部即向机关房管所提出以成本价购买相应的房产,机关房管所以工程未决算无法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为由拒绝履行义务。1995年机关房管所为了偿还债务将大厦卖给西安国力实业公司时,信丰经贸部提出异议,机关房管所承诺“大厦出卖给西安国力实业公司后,将你方垫资款统一算账后,按照你方垫资款项所能建成的房屋面积与卖给西安国力实业公司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给你方,用这种方法保证你方在《委托书》中的权益不因卖楼而损害”,正是出于此口头承诺,信丰经贸部才在大楼向西安国力实业公司交接的当天即1996年6月26日,信丰经贸部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杰发表书面《关于移交招商商场经营权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并经机关房管所相关人员签字。以书面《声明》来落实口头承诺。2.原判决错误地将成本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联丰商场错误。《委托书》第四条既是对信丰经贸部的承诺,也是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大厦建成后,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就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办理让信丰经贸部以成本价购房的手续,否则就构成违约。原判决不顾只有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才能作出成本价的事实,将成本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联丰商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酌定本案损失数额,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成本价及垫资数额均是确定的,因此可以准确计算损失数额。原判决如果认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权利丧失,就不应当酌定赔偿数额;如果认为怠于行使权利没有丧失权利,那么就应当适用实体法进行判决。(二)原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错误。原判决认定本案部分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我方该部分诉请,并退还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原审并未退费。二审诉讼费用负担亦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
信丰经贸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重复诉讼的认定错误。《租赁合同》是原房管所与东方商场签订的,与信丰经贸部无关。我方提供的新证据即1991年9月10日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与东方商场签订的《承包协议》加盖了杨志杰的印章,而《租赁合同》中没有杨志杰的印章,也能说明这一问题。本案是联丰商场受让信丰经贸部的权利提起的诉讼,而690号案是联丰商场承继东方商场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提起的诉讼,两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以《租赁合同》认定东方商场放弃了其在《委托书》中的权利,此认定错误。原房管所与信丰经贸部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信丰经贸部依据委托合同履行其协助贷款、帮助垫资、建设大厦的义务,信丰经贸部所属的各商店都是依据信丰经贸部的指令履行义务,通过信丰经贸部来实现权利。信丰经贸部所属各商店与原房管所没有法律关系,无法向其主张权益,信丰经贸部有权代表各所属商场行使在《委托书》项下的权利。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为东方商场享有以成本价购买西安华谊商贸大厦部分房产权益所引起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此认定纯属虚构。东方商场在大厦建设过程中垫资298万余元是在164号判决中才确认的事实,另案不可能对东方商场垫资享有的权益进行处理。其余理由同联丰商场的再审申请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申请再审。
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针对联丰商场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重复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从《委托书》中“委托你部所属各商店”可见,受托人并非是信丰经贸部,而是该部所属各商店。信丰经贸部经审计对大厦未垫资也未借款,根本不享有权利。(二)无证据证明垫资的商店与原房管所签订相应承包或者租赁合同需经信丰经贸部同意,信丰经贸部没有干涉其他民事主体行为的权利。退一步讲,假设原房管所与垫资商店签订合同需要信丰经贸部同意,也应是加盖信丰经贸部公章而不是杨志杰的私章。杨志杰在当时虽然是信丰经贸部法定代表人,但他同时也是西安市联购分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其私章不一定代表的信丰经贸部。(三)联丰商场在本案的起诉全部为重复起诉。本案中联丰商场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与(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64号案(以下简称164号案)完全一致,计算方法一致就代表背后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而且两案诉讼请求依据的都是《委托书》的第四条。164号案判决对联丰商场在本案中的诉请曾作出不予涉及的理由是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范畴。但是本案联丰商场的诉请并未涉及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本案事实认定与164号案完全一致,完全是重复164号案的审理过程,是重复诉讼。二、联丰商场再审申请所称的“新证据”是我方在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且联丰商场和信丰经贸部均对此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三、联丰商场对《委托书》第四条的法律性质认识错误,该条关于以成本价购买部分房产事实上仅是要约邀请,没有明确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在大厦建成后由垫资商店向原房管所发出购买要约,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要素。四、信丰经贸部不享有《委托书》中关于还本付息和以成本价购买房产的权利,联丰商场不可能从信丰经贸部处继受以成本价购买房产的权利。生效判决已查明,在大厦基建期间信丰经贸部并未向大厦垫资,因此信丰经贸部无权享有《委托书》中的相关权利。已生效的690号案判决认定东方商场已经自行放弃了以成本价购买房产的权利。联丰商场不可能从东方商场处获得以成本价购买房产的权利。综上,联丰商场的申请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针对信丰经贸部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西安华谊商贸大厦是原房管所自建,而非原房管所委托信丰经贸部建设,各商店仅为西安华谊商贸大厦筹措了三百余万元。杨志杰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市华联经贸部在开发西安华谊商贸大厦过程因国家政策调整,不能取得银行审批贷款,华联经贸部将项目转让给原房管所,是原房管所接手并盘活最终建成了西安华谊商贸大厦。西安华谊商贸大厦在建设时设立的“西安华谊商贸大厦基建工程指挥部”聘任时任信丰经贸部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杰为负责人,杨志杰在工程建设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成果归原房管所。为大厦垫资的商店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信丰经贸部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信丰经贸部无权代表其他商店主张权利。其余意见同我方对联丰商场再审申请的意见。综上,信丰经贸部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诉讼是联丰商场作为西安市联购分销部、信丰经贸部、东方商场的继受主体,以《委托书》第四条中“以优惠价(即成本价)购买部分或多部分房产权”的内容为基础,以联丰商场各继受主体在大厦建设的垫资额对应的能够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面积的实际售价与成本价之间的差价主张损失赔偿而引起。
一、关于联丰商场申请再审所称的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是否为重复起诉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1991年9月12日原房管所与东方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东方商场对大厦建设起过决定性的贡献,因此机关房管所同意东方商场按每平方米的工程造价购买所租赁营业用房的房产权,并同时购买五楼办公用房80-100㎡的产权。联丰商场在690号案中,以《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为事实理由主张赔偿,上述约定是基于东方商场的垫资行为。本案中联丰商场仍以东方商场的垫资为由,认为东方商场优惠购买房产的权利需通过信丰经贸部实现,以《委托书》第四条的约定主张赔偿,原判决认定此部分诉讼实质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联丰商场申请再审所称的新证据以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联丰商场再审申请所称的“新证据”,是在原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要求,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联丰商场再审申请中称原房管所在将大厦出售时曾口头承诺向其支付垫资对应购房面积的房屋差价作为补偿,《声明》是对口头承诺的书面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声明》中黄继民是否能够代表原房管所在所不论,即使该声明是原房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也并未体现联丰商场所称的口头承诺内容。
无论《委托书》中第四条的权利主体是信丰经贸部还是实际垫资的各商店,享有该权利的根本基础均为各商店的垫资行为,而且联丰商场已经继受了信丰经贸部以及各垫资商店的权利,区分联丰商场所继受的各主体的具体权利已无必要。《委托书》第四条中并未明确以优惠价购买房屋的面积,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将其具体化。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张权利,联丰商场作为各垫资商店的继受主体称其不知晓成本价,该理由不影响权利的实现,即使在大厦成本价未确定的情况下其也可以参考市场行情提出购买意愿,原判决认定怠于行使权利适当。该第四条中的权利并不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消灭,机关房管所、房地产四公司亦可主动与联丰商场协商促成权利实现。而今,大厦已被拆除,权利已无法落实。联丰商场不能证明双方对以成本价购买的具体房屋面积形成了合意,即使以成本价购买房屋产权的权利能够实现,实际购买面积也受限于信丰经贸部的购买能力、双方意愿等因素,因此联丰商场现按照房屋价差主张损害赔偿,并主张利息,该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联丰商场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联丰商场申请再审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在权利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各商店的垫资金额、成本价及实际出售价格酌定损失赔偿金额,未支持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联丰商场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错误是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信丰经贸部的再审申请问题
信丰经贸部已在1997年7月19日的《通告》中将涉及机关房管所和华谊大厦工程指挥部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联丰商场,因此信丰经贸部在本案中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对信丰经贸部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信丰经贸部无权申请再审;联丰商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联丰百货商场、西安新城信丰家电经贸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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