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胡家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晶能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津南路国瑞电器工业园内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泽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强成柱,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强成林,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强光胜,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万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万春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芜湖市晶能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强成柱、强成林、强光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万春路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分行)与万春路支行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物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虽然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各自领取了经营许可证、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行芜湖分行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均最终归其法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仅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授权范围内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070号)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上述合同的债权人应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宝翔公司不知晓保证合同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规则,在芜湖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相对固定的下属支行会向丰利达公司发放贷款。因此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经办贷款的下属支行都是相对固定,故丰利达公司和宝翔公司应知晓并认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综上,宝翔公司应当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240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建行万春路支行能否依据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向该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仅在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建行万春路支行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建行万春路支行与丰利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虽约定合同项下的债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的担保范围内,但建行万春路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翔公司知晓并认可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对宝翔公司没有约束力,建行万春路支行不能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此外,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在业务经营上,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替代行使各自权利。故建行万春路支行无权依据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建行万春路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万春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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