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正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光啟,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港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西站
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明辉,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洋公司)、刘光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港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亚公司)、李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洋公司、刘光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渝洋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发现“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港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项目负责人李明辉私刻。(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证据《钢材购销合同》系港亚公司伪造的虚假合同。根据鉴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一页为喷墨打印机打印,第二、三页为激光打印机打印,一份合同仅三页,其形成于不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足以证明原合同签订后,渝洋公司篡改合同内容,重新打印装订,而且该合同的骑缝章,前后不能衔接。
港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渝洋公司、刘光啟在原审中并未对合同文本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且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均有李明辉的手印,合同共计有三份,渝洋公司、李明辉均持有,可以进行比对。(二)原审判决已查明李明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私刻公章并不能对抗港亚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渝洋公司、刘光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一)关于渝洋公司、刘光啟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张。首先,该份《证明材料》系本案当事人李明辉的陈述,李明辉在本案原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后即拒绝应诉,放弃了出庭应诉的诉讼权利。李明辉在终审判决作出后的个人陈述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李明辉的《证明材料》称《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李明辉私刻后加盖,并非渝洋公司的真实意思,但渝洋公司提交的《威鹏药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有“李明辉任项目执行经理,全面负责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等约定,李明辉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渝洋公司承担。李明辉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中其姓名系其本人所签,渝洋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李明辉代表渝洋公司实施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渝洋公司并无不当。
(二)关于渝洋公司、刘光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渝洋公司、刘光啟称李明辉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无加价款的约定,系港亚公司自行篡改。但渝洋公司、刘光啟对此不能提交对应的合同予以证实。此后李明辉、刘光啟向港亚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和《欠条》中所列尚欠金额已包括了钢材款和加价款(违约金),应当视为李明辉、刘光啟认可在不能及时支付钢材款项的情况下,愿意向港亚公司支付对应的加价款。原审判决认定渝洋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函》和《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及加价款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光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庄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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